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140号 原告金荣,女,汉族,1972年3月19日生1。 原告余秀勤,女,汉族,1934年7月22日生。 原告高正,男,汉族,1995年10月18日生. 原告高天翊,男,汉族,2010年3月15日生。 法定代理人金荣,系高天翊的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青,女,汉族,1990年2月6日生。 被告张振,男,汉族,1986年2月15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荣、余秀勤、高正、高天翊诉被告黄青、张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金林,被告张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青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7月27日,在信阳市工业城工五路与工六路交叉口,黄青驾驶豫SR0133号轿车,与高付志驾驶摩托车相擦撞,造成高付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信阳市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高付志负事故主要责任,黄青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的豫SR0133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此次事故给我们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因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依法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260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营养费2天×20元/天=40元、误工费32746元/年(建筑业)÷365天×2天=179.4元、护理费2天×79.6元/天(居民服务业)×2人=318.4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余秀勤14821.98元/年×5年=74109.9元、高天翊14821.98元/年×14年=207507.7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责任的划分及保险赔偿的原则,各被告应当赔偿302468.6元。 被告张振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入的有保险,其合理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应赔偿。本次事故是由于高付志无证驾驶逆向闯红灯造成的,应当减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其他由保险公司核查后再具体确定。保险公司赔偿后,我所垫付的30000元,应当退还给我们。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只承担保险范围内合理的费用,超出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以3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以农民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应以其户口性质为准,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因为高付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适当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8时42分许,高付志驾驶豫S0Q512号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工业城工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五路与工六路交叉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弯,与黄青驾驶的沿工五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SR0133号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付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察认定,高付志驾驶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没有停在停止线以外,闯红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黄青驾驶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对路面观察不力,没有保持必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高付志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1、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及颞顶骨骨折、额部及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左下肢皮肤裂伤。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9日死亡,共花医疗费26033.71元,黄青、张振为其垫付费用30000元。 高付志与其妻金荣育有两名子女,长子高正,次子高天翊。其母余秀勤需其赡养,余秀勤仅有高付志一名子女。自2013年4月1日起,高付志与其妻金荣租居马启平位于信阳市航空路3号院29号楼3单元202室的房子,以从事建筑业为生。 豫SR0133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该车行车证合法有效,黄青驾驶证合法有效。 黄青与张振系夫妻关系,豫SR0133号车为其共同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及票据、保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道路行车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责任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经过对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的成因,高付志负事故70%的责任,黄青负事故30%的责任比较适宜。高付志因本次事故而身亡,由此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高付志亲属——即本案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按责任承担,其中由车方承担的部分,应在豫SR0133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确定,原告方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第三人利益,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做出限制。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这一格式条款涉及赔付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该条款有失公平。另外,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以及肇事者、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不可能判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只有专门医务人员才可能控制用药的范围。即使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超过医保用药范围的过错也不在于受害人、肇事者及被保险人。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签订投保声明约定:“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但是,根据2003年5月20日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说明义务的履行,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对本案中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解释什么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仅以签订投保声明的形式不足以使得投保人明确其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该条款仍属于保险人免除其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使用范围。而保险合同是具有商业性质的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保险利益的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保险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该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险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另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保险,其赔偿范围和标准是法定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的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予以支持,即医疗费26033.71元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已调整为50元/天)=100元;3、营养费2天×20元/天=40元;4、误工费32746元/年(建筑业标准,原告方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高付志生前系从事建筑行业)÷365天×2天=179.4元;5、护理费2天×79.6元/天(居民服务业)×2人=318.4元;6、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高付志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7、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扶养人生活居民在城镇,即余秀勤5627.73元/年×5年=28138.65元、高天翊5627.73元/年×14年=78788.22元;9、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因高付志正值中年,上有老下有小,其死亡致使老年丧子、中年丧夫、幼年丧父的悲剧在一个家庭里尽现,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悲伤和痛苦,而无法相互替代,因此,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可分别酌定为30000元,共计12万元,但是,考虑到死者高付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这一情节,故精神抚慰金应减少,四原告共计确定为50000元为宜。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173.71元,在豫SR0133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25364.27元,在豫SR0133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110000元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的531537.98元,黄青、张振承担30%,即159461.4元,该款项应在豫SR0133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荣、余秀勤、高正、高天翊各种损失279461.4元; 原告金荣、余秀勤、高正、高天翊应当退还被告黄青、张振垫付的30000元;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5829元,由被告黄青、张振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明泽 (附法院执行帐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帐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