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275号 原告邱祖胜,男,1957年5月7日生,汉族。 被告林志强,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 原告邱祖胜诉被告林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祖胜,被告林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志强经营养猪场近十年,从2006年前后,我与被告林志强就有生意往来,在此期间,被告林志强欠我货款大多在两三万元范围内。从2010年底,被告林志强可能其他投资扩大或家庭消费增加等等原因,曾找到我要求增加欠款额度至五万元左右。考虑到资金周转,我没有答应。因此,被告林志强采取先进货随后答应卖猪后汇款的方式,进货次数多,金额大,付货款的汇款次数少,金额小。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累计欠饲料(豆粕)款107405元整。2013年4月24日,我找到被告林志强家中,才出具107000元欠条。此后的三个月中,被告林志强又多次要求让我先送货随后付现款,我都没有答应。2013年8月8日,被告林志强说这边送货,同时那边汇款,我又派车送价值6050元饲料,而被告林志强再次食言没有兑现,又增加6050元欠款,累计欠款达113050元之多。此欠款经我多次与被告林志强沟通协商,被告林志强以不同理由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通过法律途径收回欠款113050元,并从2013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一分计息,即15470元,从法院受理本案起,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生意往来多年,以前从未欠他的钱,只是因为后来猪场经营出现亏损,所以才欠他部分货款。我们以前关系很好,走到法庭是不应该的,在2014年9月,我还支付了原告邱祖胜1900元货款,并且还拿现金购买他的货,并不是说我不还他的钱,我们依然有业务往来。所以,我希望我们能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祖胜做猪饲料生意,被告林志强经营养猪场,为此,自2006年来,原告邱祖胜常向被告林志强供应猪饲料,双方业务往来频繁。期间即有现款交易,也有先供货后结算的情况存在。2010年以后,大多采取先供货后结算的方式交易。自2011年4月到2012年11月,原告邱祖胜又多次向被告林志强供货,被告林志强累计欠货款107000余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邱祖胜向被告林志强催要货款时,因被告林志强暂时无力支付,遂给原告邱祖胜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07000元,对此项欠款,被告林志强没有异议。除此欠款以外,原告邱祖胜向法院提交2013年8月8日的收货收据一张,收货人为朱广元,票面显示金额为6050元(含运费50元),并附当时的送货司机王民的证言,证实该货是其送到被告林志强的养猪场,并由一个叫朱广元的饲养员收的货。对此,被告林志强称其没有在收货票据上签名,不予认可。但同时又承认朱广元曾在其养猪场工作过,但已于2013年6月离职,同时还承认因自己事多,时常人会有饲养员代收货物的情况。 调解中,被告林志强以原告邱祖胜的饲料价格较高为由,只愿意支付90000元。 另查明,被告林志强所辩称2014年9月支付1900元货款,系双方的又一次交易,与前述事实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进行的交易,系买卖合同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中并没有违法现象的存在。因此,该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邱祖胜向被告林志强供应了货物,被告林志强即应向原告邱祖胜支付货款,而被告林志强在原告邱祖胜催索欠款后仍不支付,侵害了原告邱祖胜的合法权益,因此,给原告邱祖胜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林志强应当承担。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其中的107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林志强亦无异议,应予认定。而对于2013年8月8日的6050元货款,结合原告邱祖胜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林志强认可的事实,从证据优势原则而言,该欠款应予认定。关于货物价格的问题,因为该货物为普通商品,其价格由市场调节,而双方买卖已经成立,已经交易完成,被告林志强再以价格不合理作为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祖胜支付所欠货款113050元,自2013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 本案诉讼费2870元,由被告林志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明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