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93号 原告董正奇,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进,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中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文,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正奇诉被告徐进、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运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徐进驾驶豫S0782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五人民医院东200米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董正奇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1天,花去医疗费124000元。该起事故经平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4099元(其中医疗费124000元、伙食补助费16100元、营养费322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810元、误工费76500元、残疾赔偿金11646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830元,鉴定费2080元,杂费1614元)。 被告徐进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的车购买的保险齐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理赔。 被告信运集团辩称:1、事故车辆保险齐全,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按责任理赔。2、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徐进,与我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实际受益人为徐进,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进行赔偿。2、原告受伤前系农业户口,其提供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充分,故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3、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参照标准过高,不合理。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大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我公司愿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因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我公司在理赔时应当扣除15%。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徐进驾驶豫S0782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东200米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董正奇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前后多次住院共计161天,期间花去医疗费124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后期治疗费需15000元。该起事故经平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受伤前系信阳盛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4500元。原告的月收入超出3500元,按照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根据原告居住所在地的居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1年12月至今在浉河区河南路利君小区租房居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符合城镇居民标准的法律规定。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进通过交警部门垫付99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进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董正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徐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124000元;2、护理费12810元((参考2014年我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天÷365天×16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050元(161天×30元/天+161天×20元/天);4、误工费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应缴纳的纳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工资本院采纳300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3000元/月÷30天×500天);5、后期治疗费15000元;6、残疾赔偿金116469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酌定1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4830元,本院酌定1500元,9、鉴定检查费2080元。上述合计341909元。原告主张的其它项花费因未提供正规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事故双方各负的主次责任,本院划分原、被告对于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为2:8。因被告徐进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有商业险,故被告徐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982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0%即149484元(已扣除15%的不计免赔部分),因被告徐进在投保时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商业险已扣除15%的不计免赔部分32974元及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徐进自行承担。因被告徐进与被告信运集团是挂靠关系,故对于徐进应当赔偿的部分,被告信运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徐进已垫付的99000元应当从上述赔偿责任中扣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9484元。 被告徐进、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052元(被告徐进已垫付的99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剩余部分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徐进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存琴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辉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