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章林宏诉被告李广军、胡长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2137号 原告章林宏,男,汉族,1957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亚伟,男,1990年7月2日生,回族,。 被告李广军,男,1973年4月23日生。 被告胡长宙,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2137号
原告章林宏,男,汉族,1957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亚伟,男,1990年7月2日生,回族,。
被告李广军,男,1973年4月23日生。
被告胡长宙,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林宏诉被告李广军、胡长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林宏的委托代理人朱亚伟,被告胡长宙,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被告郑州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军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林宏诉称,2012年11月24日21时,被告李广军驾驶被告胡长宙的豫SM029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西路龙潭酒店门前路段时,将驾驶自行车通过马路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拌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膈肌破裂,第3腰椎横突骨折,右侧腓骨头及髁间骨折”。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09天,转入解放军第154医院治疗,住院92天。另查,肇事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入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综上,被告李广军驾车肇事侵害了我的身体,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310164元。
被告李广军没有答辩。
被告胡长宙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按保险公司的意见办。
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章林宏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郑州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无其它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章林宏的合理损失予赔偿。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合同约定事故为主次责任,主责任应为70%。原告章林宏要求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李广军驾驶被告胡长宙的豫SM0299号小型越野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潭酒店门前道路段时,遇原告章林宏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双方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章林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对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李广军因雨天、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章林宏因驾驶非机动车横过车道,没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章林宏在此事故中造成严重损伤,被当即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损伤为:1、右侧膈肌破裂并胸腔积液;2、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4、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6、右侧胫骨髁间棘及腓骨小头骨折;7、多处软组织伤;8、创伤性湿肺;9、肝挫伤。于2013年4月1日从信阳市第四人民院出院又转入解放军第154医院康复治疗,于2013年7月2日出院。为治疗损伤,共花医疗费76734.98元,治疗期间由两人护理,被告胡长宙为其垫付费用60000元。原告章林宏的损伤经信阳德正法医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的伤残。
肇事的豫SM0299号车系被告胡长宙所有,在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在被告郑州人民保险公司投入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章林宏原籍南阳市,2005年转入信阳市平桥区,居住在信阳市平桥区团结路21号。伤前其受雇于信阳天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2248.25元,伤后,其工资被停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保险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道路行车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义务。交警队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的成因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这一因素,李广军负事故80%的责任,章林宏负事故20%的责任比较适宜。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方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章林宏的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按责任承担,由车方承担的部分,应在豫SM0299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章林宏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76734.98无;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天×50元/天=10050元;3、营养费201天×20元/天=4020元;4、护理费79.6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201天×2人=31999.2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505天×74.94元/天=37844.7元;6、伤残补助费22398.03元/年×20年×32%(残级)=143347.4元;7、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章林宏的损伤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50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章林宏就医的时间、地点等综合考虑,酌定为3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804.98元,在豫SM0299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41191.3元,应在豫SM0299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110000元的赔偿。以上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11996.28元,按责任划分后,在豫SM0299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获得169597.024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由被告胡长宙承担80%,即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林宏各种损失1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章林宏各种损失169597.024元;
被告胡长宙赔偿原告章林宏损失560元,该款从被告胡长宙垫付的60000元中扣除;超出的部分原告章林宏获得赔偿后应予退还被告胡长宙;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5600元,由被告胡长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慧君
(附法院执行帐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帐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