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91号 原告信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万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生,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河信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典臣,公司董事长。 原告信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太公司)诉被告王荣生、信阳河信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生、被告信丰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荣生承包了被告信丰电子公司1#2#厂房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王荣生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总价款按照合同优惠价为1806167.83元。该工程于2013年6月封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之前结清所有货款,但被告在支付了1190000元后,余款拖延未付。按照合同买方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所有商品砼不再享受合同优惠价,均应按照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以此基准价计算总价款为2040600.06元,被告尚有850600.06元未支付。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为了敦促被告王荣生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在发包方被告信丰电子公司的参与下,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信丰电子公司作为丙方对王荣生未支付的货款提供了担保,约定如王荣生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信丰电子公司自愿履行所有还款义务,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至今,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荣生支付货款本金850600.06元、违约金153108.01元,合计1003708.07元;被告信丰电子公司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荣生、信丰电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荣生承包了被告信丰电子公司1#2#厂房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王荣生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按照合同优惠价总价款为1806167.83元。该工程于2013年6月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荣生应于2013年7月之前结清所有货款,被告在支付了1190000元后,余款拖延未付。合同第一款第10项规定,买方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所有商品砼不再享受合同优惠价,而应按照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2013年11月10日,在发包方被告信丰电子公司的参与下,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信丰电子公司作为丙方对王荣生未支付的货款提供了担保,约定如王荣生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信丰电子公司自愿履行所有还款义务。《还款协议》上显示被告王荣生应当于2013年7月前付清所有商砼款。《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仍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起诉后被告信丰电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付款430000元。 另查明,因被告王荣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买卖货物要根据信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公布造价信息显示的同期混凝土基准价格结算,按照该基准价计算,被告王荣生应付商品砼总价款为2151540.36元,被告尚有961540.36元未支付。原告考虑到双方今后的业务往来,决定仍按照原起诉时诉请的850600.06元货款计算本金,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扣除被告已付款的430000元,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本金为420600.0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荣生从原告博太公司处采购混凝土用于承建被告信丰电子公司厂房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予以证实。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信丰电子公司投入使用,被告王荣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博太公司依据结算确认书及还款协议向被告王荣生主张权利,要求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信丰电子公司在还款协议中自愿为被告王荣生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故对于上述债务,被告信丰电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付清全部余款,对于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荣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共计420600.06元,并支付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金420600.0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河信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30元,由被告王荣生、信阳河信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存琴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辉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