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严华,女,1970年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天成,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周运进,男,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华诉被告周运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华的委托代理人范天成,被告周运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华诉称,2012年8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周运进驾驶鄂S0801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到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翟洼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查,经交警队调查勘查后认定,被告周运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运进的鄂S08011号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相关保险。 由于事故发生后,我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34474.66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8835.84元、护理费15752.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2400元、伤残补助费107510.54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701.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5795.67元。 被告周运进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入了相关保险,原告严华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不足的部分,我愿意赔偿,但是,原告严华的要求必须合理合法。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严华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原告严华请求的护理费中,其出院全休的三个月不应计算护理费。原告严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虽然提供了租房合同,证明其居住在平桥,但是,该合同是否履行却无法证明。车损没有证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周运进驾驶自己的鄂S08011号重型货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翟洼村路段时,遇原告严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运进驾车逃逸,交警队对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周运进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华伤后被当即送到信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严华的损伤为1、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2、|3.4.5牙齿脱落;3、骨盆粉碎性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分离、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右侧耻骨粉碎性骨折;4、胫骨平台骨折;5、左手拇指离断脱套伤;6、多处皮肤挫裂伤。为治疗损伤,其住院54天,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花医疗费34474.66元。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同时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4年4月21日,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严华的损伤进行鉴定,2014年6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严华的各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 原告严华于2000年10月与丈夫李书军租房居住于平桥镇平电小区,没有固定职业。其伤前尚有一子李泓霆(2000年4月6日生)没有成年,需要抚养。 被告周运进的鄂S08011号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法医鉴定报告、保险合同、租房合同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责任和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经过调查对事故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公正,而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严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严华的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周运进承担。原告严华的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34474.66元;2、营养费54天×20元/天=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天=162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严华伤后治疗期间及全休期间的护理,有医院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在计算时应以该证明为依据。即(54天×2人+90天×1人)×79.56元/天=15752.88元;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严华没有固定收入,但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1.4元/天计算,即144天×61.36元/天=8835.84元;6、伤残补助费20年×22398.03元/年×23%(伤残系数)=103030.94元;7、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627.73元/年×4年×23%÷2人(负在抚养义务人数)=2588.76元;8、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严华的损伤程度、对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严华的就医距离及时间等,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车损因没有定损报告,该车的实际价值无法确定,因此,本院无法支持。以上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174.66元,应在鄂S08011号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41208.42元,应在鄂S08011号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110000元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58383.08元,以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周运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严华各种损失120000元; 被告周运进赔偿原告严华各种损失59083.08元;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420元,由被告周运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慧君 (附法院执行帐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帐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