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洪波,男,1994年4月2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2009年8月6日,因盗窃,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罚款1000元;2011年4月2日因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和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刘洪波伙同郑明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中山街马金凤的服装店内,盗窃电脑一台,包四个,人民币20余元。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100元。 2014年5月7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刘洪波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农工路李洋的手机维修店内,盗窃手机10部,转运珠1个,价值2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证人赵凤娇、王乐华、朱世峰、郑明强证言;被害人马金凤、李洋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洪波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洪波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志武 审 判 员 张 素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