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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红立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加红立(别名加鸿笠),1967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陕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加红立(别名加鸿笠),1967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陕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红立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加红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加红立在信阳市平桥区团结路磷肥厂家属院租房期间,结识被害人高守保,而后化名“加鸿笠”,谎称系河南青年报社《文艺鉴赏》的副刊主任,与河南青年报社驻信阳站站长杨奇哲和银行的关系都很好,有能力帮高守保贷款,取得高守保的信任后,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高守保5000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加红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文件、收据、名片四张、证明、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获经过,证人杨启哲、张远远的证言,被害人高守保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红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加红立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加红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志武
审判员  张 素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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