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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清国诉被告吕传辉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315号 原告杨清国,男,1961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传辉,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清国诉被告吕传辉买卖合同欠款纠纷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315号
原告杨清国,男,1961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传辉,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清国诉被告吕传辉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珍珠岩。2014年7月2日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珍珠岩货款1891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该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迄今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吕传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生产经营需要2013年起被告吕传辉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珍珠岩。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最终结算,被告吕传辉尚欠原告杨国清珍珠岩货款189100元,结算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清国珍珠岩货款189100元,欠款人吕传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传辉从原告杨清国处购买珍珠岩小料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有被告吕传辉出具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法买卖合同的规定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庭提交其已向原告方支付货款的证据。原告杨清国依据被告吕传辉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要求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也是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利息损失的计算从起诉之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传辉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清国货款189100元,并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传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辉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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