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44号 原告曾广英,女,1945年3月7日生,汉族。 原告朱国玉,女,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谢其胜,男,1990年3月11日生,汉族。 原告谢同心,男,1991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菏泽开发区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超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广英、朱国玉、谢其胜、谢同心诉被告山东省菏泽开发区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物流)、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菏泽物流公司雇请司机晁岳永驾驶其公司车辆鲁RJ0611、鲁RB952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北沿北环路行驶至工十路交叉口时,与谢焕忍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谢焕忍当场死亡,乘车人吴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岳永负事故同等责任,谢焕忍负同等责任,吴波无责任。原告的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现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4183元。 被告菏泽物流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理赔。2、对于责任划分,被告菏泽公司不服,现已提出复议,故责任承担比例以复议后的结果为准,如果是同责应按照5:5责任划分。3、本起事故的另一位伤者吴波目前尚未起诉,判决应对其保留一定份额。4、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菏泽物流公司雇请司机晁岳永驾驶其公司车辆鲁RJ0611、鲁RB952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北沿北环路行驶至工十路交叉口时,与谢焕忍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谢焕忍当场死亡,乘车人吴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岳永负事故同等责任,谢焕忍负同等责任,吴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菏泽物流向死者亲属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死者谢焕忍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曾广英1945年出生,有四位子女,分别为谢芹,谢焕让,谢焕忍,谢焕厚。 另查明,在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吴波因伤情较轻,放弃向被告菏泽物流、人保财险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菏泽物流雇请的司机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谢焕忍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谢焕忍死亡、乘坐人吴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财保险虽提出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而申请复议,但没有提供复议的任何证据材料,即不能确认其已复议。四原告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依法理赔并要求被告菏泽物流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可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47960元(参照2014年我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40760元(参照2014年我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1年÷4人);4、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557699元。结合本起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本院划分双方对于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为5:5。因被告菏泽物流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故被告菏泽物流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476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即223849.5元,其中被告菏泽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应当在保险理赔后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338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被告山东省菏泽开发区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存琴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辉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