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 辩护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贺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韦金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豫QJC8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建材港门前路段时,先后与步行的被害人叶某某、贺某某发生挂碰,造成车辆损坏,叶某某、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白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4.9mg/100ml。 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雨天、夜间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叶某某为行人,在车道内停留,没有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白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贺某某达成协议:白某某一次性赔偿叶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已支付,叶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白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贺某某与白某某互不追究责任,并对白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贺某某陈述,证人丁霞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身份证复印件、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艳平 审判员 黄明策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余书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