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39号 原告冯娟,女,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国胜,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娟诉被告池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娟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池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池国胜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南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荆花园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IX级。原告认为,被告池国胜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其人身损害的后果,被告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8541.92元;2、误工费16480元[80元/天×(26+180)天];3、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5、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8、鉴定费700元;9、后期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9项合计147694.04元,三七分责后被告应赔付原告103385.82元,加第10项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13385.82元。 被告池国胜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系主次责任划分,我应承担60%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40%责任;2、原告并未做二次手术,其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依据;3、原告全休半年,在时间上实属过长,不符合实际情况;4、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168号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行为,其法律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池国胜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南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荆花园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冯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乘坐人冯婷婷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冯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国胜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娟因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道路右侧通行,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婷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277元,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自行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2013年12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264.92元。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2、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负重行走,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拍片复查;5、不适随诊;6、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估计需费用8000元左右。2014年5月6日,原告单方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娟伤残等级系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池国胜以原告所作鉴定系自行委托,不具备合法性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信浩然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娟伤残等级系九级。庭审中,原告提供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街道办事处南京路居委会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该辖区居民冯祖祥及长女冯娟等一家五口人于2009年12月9日因购房在万家和小区居住。原告同时还提供与该小区信阳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入住合同、小区消防责任合同书各一份及自2013年5月份以原告父亲冯祖祥名义交纳的水电费收据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池国胜称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暂住证和户籍证明,即使原告在该小区买了房子,但不一定在此居住,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冯娟主张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池国胜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余损失未做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另查明,被告池国胜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三七分责,诉讼请求总金额相应地由113385.82元变更为146385.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被告池国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娟因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道路右侧通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肇事方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冯娟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有一定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池国胜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原、被告各按30%、70%的比例分担较为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被告池国胜依法应当在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金额问题:1、医疗费,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应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天,后其根据自身伤情及该医院医疗服务实际情况,选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后续住院治疗24天,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自行转院应自行承担扩大损失后果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28541.92元。另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确需8000元的事实,对其后续治疗费请求,在本案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3、营养费,26天×20元/天=520元;4、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虽系农业户口,但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街道办事处南京路居委会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其与信阳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入住合同、小区消防责任合同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信阳市生活一年以上,收入与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信阳市当地经济发生发展水平,酌定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因原告在住院治疗及全休期间持续误工,其要求误工期限计算至全休期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即误工费为:80元/天×(180+26)天=16480元;5、护理费,参照信阳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核定为80元/天×26天(住院天数)=2080元;6、交通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及处理该起事故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与其住址之间的间距、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两次经法医鉴定均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其请求按河南省上年度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于法有据,即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娟身体受损,并造成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予以安慰补偿,结合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以上第1—3项合计为29841.92元,由被告池国胜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10000元,余额19841.92元按70%的比例,即13889.3元;第4、5、6、7、9项合计115652.12元,由被告池国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110000元,余额5652.12元按70%的比例,即3956.4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池国胜承担70%,即490元;以上三项合计138335.8元。被告池国胜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充抵赔偿款,在执行时与原告冯娟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国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8335.8元; 二、驳回原告冯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7元,由原告承担178元、被告承担3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