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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吴某,女,1986年3月6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吴某,女,1986年3月6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29日生育女儿张乙。由于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婚前隐瞒年龄,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原告和孩子所有。
被告辩称:孩子尚小,为了孩子有个温暖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有时争吵也是很正常的,并不必然导致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9日生育女儿张乙。婚后共同在信阳市荣基广场和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街道开办灯饰店两处,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性格上的差异,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执,原告遂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建立起平等、和睦、互敬互爱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曾因家庭琐事生气、争执,但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存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辉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