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5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8时55分许,驾驶鲁A3756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58公里+9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至因堵车停在前方的李某某驾驶的冀FA6271号货车尾部,导致李某某的车辆前移后继续撞向前方停在应急车道上的田伟驾驶的冀EB7056/冀E1Z78挂号货车尾部,致孙某某的车上乘坐人唐某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某某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现场投案。经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和双方调解,除判决赔偿外孙某某一次性补偿唐某某亲属损失叁万元(30000)整。唐某某亲属对孙某某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依法减轻对孙某某的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建新、田伟伟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检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抓获、破案经过,交通事故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济南市市中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某某认罪、悔罪,其所在的司法部门经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综上,对孙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艳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孙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