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473号 原告黎某某,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豪独任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二个儿子,由于我俩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中间也多次商议离婚,现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儿子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年3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2日生育长子(名王某甲),2008年4月26日生育次子(名王某乙),二个儿子现随被告父母亲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到东莞一家鞋厂打工,后不久被告回到固始开出租,后原告也回到固始,双方曾经开过服装店、小吃店,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2012年10月份,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2月初,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未按传票传唤时间到庭,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先后已共同生育二个儿子,应理解夫妻感情较深,现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加之被告未到庭,为稳定家庭给双方一次冷静思考机会,应不准双方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