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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302号 原告范文昌,男,1954年3月26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倪玉杰,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302号

原告范文昌,男,1954年3月26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倪玉杰,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范文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玉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文昌诉称,2014年8月27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SF0828轿车,在固始县运输公司门前停车打开车门时,遇陈善芝骑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刮擦事故,致使陈善芝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陈善芝受伤后,原告积极给予其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治愈出院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赔偿其医疗等各项损失两万多元,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当原告找被告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按法律规定给予足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86.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并赔偿给伤者陈善芝各项损失共计23568.89元。2、陈善芝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12018.89元、住院病历、用药清单。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伤者陈善芝住院34天,医嘱休息3个月。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交通费票据。6、道路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协议书,证明原告公赔偿给伤者陈善芝各项损失共计23568.89元。7、原告范文昌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8、伤者陈善芝户口本和身份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陈善芝应承担一部分责任。2、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从费用清单看陈善芝的实际住院天数应该是16天,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上的误工休息时间不一致。3、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4、交通费应根据伤者的住院时间,结合当地的物价水平,请求法院酌定。5、对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凭证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陈善芝达成的调解协议,我方未参与,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协议双方当事人。6、对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无异议。7、对陈善芝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和陈善芝达成的调解协议,我方未参与,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协议双方当事人。2、我方在核实原告驾驶证和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无误的情况下对陈善芝所造成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免责或免赔的情形不予赔偿。3、对受害人陈善芝所造成的医疗费用,仅赔偿国家基本医保范围的部分,超过部分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部分不予赔偿。4、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三责任险的条款。

原告范文昌代理人质证称,保险公司不能以条款主张免责,因为其未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8时30分许,原告范文昌驾驶豫SF0828轿车在固始县运输公司门前停车并打开车门时,遇陈善芝骑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刮擦事故,致使陈善芝受伤。事故发生后,陈善芝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西区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当天入院接受手术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期间原告为陈善芝垫付医药费用12018.89元。2014年10月10日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文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善芝不负责任。2014年10月11日,原告范文昌与伤者陈善芝在固始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除原告垫付的12018.89元医疗费用外,原告范文昌另赔偿陈善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50元,并由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原告范文昌驾驶的豫SF0828轿车于2013年11月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承担原告已赔偿给伤者陈善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486.9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范文昌驾驶车辆与案外人陈善芝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善芝受伤,并由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文昌承担全部责任、伤者陈善芝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范文昌是肇事车辆豫SF0828轿车的所有人,对因本次事故给伤者陈善芝造成的各项损失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范文昌对其所有的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保险理赔款应由范文昌享有。被告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免责条款主张其不承担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提出保险公司未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伤者陈善芝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2018.89元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期间34天计算,共计102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期间34天计算,共计680元。4、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共124天计算,共计9865.98元。5、误工费,因伤者陈善芝已68岁,应当由子女进行赡养,且原告未提交陈善芝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3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3884.87元。因原告实际赔偿伤者陈善芝各项损失共计23568.89元,不超出陈善芝的实际损失,则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赔偿给伤者陈善芝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原告范文昌各项损失合计23568.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未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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