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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332号 原告柴某某,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饶某某,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332号

原告柴某某,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饶某某,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在2004年经父母包办下订立婚约并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领取结婚证,2005年农历正月生育长子饶某甲,2006年4月生育次子饶某乙。由于婚前接触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戾,且隐瞒婚史,对原告非打则骂。从2007年起至今双方更是形同陌人,不仅经济上各自独立,生活中也不相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忘,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来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处理小孩抚养和共有财产问题。

被告饶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正月初九生育长子,取名饶某甲,2006年农历4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饶某乙,双方婚后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庭审时称,原、被告属于包办婚约,本就没有感情。2007年正月十五,因为亲戚朋友给孩子压岁钱的事,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后因孩子生病,原告在三个月后又回到婆家,但是原、被告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7、8月份,双方又为招待原告同学的事情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再次离家,并且至今没有回到婆家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准予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两个儿子,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不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而致婚姻不可挽回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某某要求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未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