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633号 原告唐某某,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时某某,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原告。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在河南省驻马店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被告时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后来原告在怀孕第三个小孩时,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十五年,现在驻马店监狱服刑。由于被告被关押,双方长期不见面,原告偶尔探视,也经常争吵,无法正常沟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时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我因犯罪被判刑,原告在家领小孩不容易。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1日生一女孩名时某甲,2000年6月10日生一男孩名时某乙,2005年10月17日生一女孩名时某丙。双方婚后即在外务工。2005年,被告时某某因涉嫌盗窃被羁押,于2007年被告判刑15年,现在河南驻马店监狱服刑。被告服刑期间,三个小孩在原告唐某某抚养,其中时某甲自幼脑瘫,另二个小孩现在上学。 双方婚后在固始县城关湖畔春天小区购有一套别墅型房屋,在固始县番城办事处有二处宅基地。原告因购房及生活在外有部分欠款。双方其他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审理过程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双方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生育了三个子女。但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因被告在服刑,被限制人身自由,小孩应当由原告抚养,双方所生女儿时某甲脑瘫,其抚养问题待被告时某某出狱后可以再行协商解决。对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已达成分割协议,其协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小孩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在时某某服刑期间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时某某暂不负担小孩抚养费用;时某某出狱后另行协商小孩抚养问题。 三、家庭共同财产在固始县城关湖畔春天的一套房屋归孩子时某乙所有。 四、家庭债务由原告唐某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光映 审 判 员 涂振林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