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固始县。曾因犯诈骗罪,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14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因涉嫌新的盗窃犯罪事实,同年8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1、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桂某某窜至固始县蓼北路东段“聚友网吧”,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蓝色跨骑式嘉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40元。 2、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桂某某窜至固始县黄河路西段“犇犇网吧”,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银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3、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桂某某窜至固始县红苏路“卡卡网吧”,将被害人游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00元。 4、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窜至固始县红苏路“卡卡网吧”,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伊科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5、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桂某某窜至固始县红苏路“卡卡网吧”,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 6、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窜至固始县蓼北路人民医院,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医院门口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2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2年9月,被害人饶某某停放在固始县蓼北路伊兰苑门口的一辆新大洲牌摩托车被盗,被告人桂某某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桂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桂某某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的电动车,他偷了车后只是把电瓶换了,电动车后来又推回去了。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1、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桂某某窜至固始县蓼北路东段“聚友网吧”,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蓝色跨骑式嘉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4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 2、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桂某某窜至固始县黄河路西段“犇犇网吧”,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银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3、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桂某某窜至固始县红苏路“卡卡网吧”,将被害人游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00元。 4、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窜至固始县红苏路“卡卡网吧”,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伊科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5、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桂某某窜至固始县红苏路“卡卡网吧”,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 6、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窜至固始县人民医院,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医院门口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2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2年9月,被害人饶某某停放在固始县蓼北路伊兰苑门口的一辆新大洲牌摩托车被盗,被告人桂某某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 另查明,被告人桂某某曾因犯诈骗罪,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14日被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游某某、丁某某、卢某某、陈某等人被盗后报案的情况。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桂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桂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已收到公安机关追退的嘉陵牌摩托车情况。 5、本院(2010)固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桂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6、证人谢某某、杨某、张某乙、方某某、马某某、竹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7、被害人张某甲、钱某某、游某某、程定秀、丁某某、卢某某、陈某等陈述,证明他们被盗财物的价值、数量情况。 8、被告人桂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9、涉案财物的价值鉴定,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作案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案值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某的当庭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桂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部分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熊志强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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