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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一钦,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一钦,翻译人员吴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固始县段集镇街道汪某某水产品门市部门前,通过开箱的方式,将钱某某三轮摩托车车箱内的现金3390元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固始县段集镇街道汪某某水产品门市部门前,打开钱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车箱,将箱内的现金3390元盗走。同年10月13日,固始县公安局段集派出所民警,找到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钱某某被盗后报案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固始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何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钱某某已收到公安机关追退的现金情况。

6、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系聋哑人的情况。

7、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系聋哑人及其盗窃犯罪的事实。

8、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钱某某财物被盗的情况。

9、被害人钱某某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情况。

10、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系聋哑人及其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案值33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系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全部退出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林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