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61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5年6月3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女,1980年7月8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4月份,我与被告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沟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我们也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7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我多次去被告娘家寻找被告,均未找到被告。我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材料准备不全而撤诉。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之可能,现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未到庭,但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后我也曾怀孕,但因身体原因没能保住孩子,后不能再生育。我在与原告结婚前有一个孩子,原告婚前同意抚养这个孩子,但婚后原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未给予孩子抚养费。婚后由于家庭生活困难,我外出打工以减轻家庭经济负担,并非原告所述的不顾家。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2014)灵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5、灵宝市川口乡北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将近一年半时间。 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白某某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明显好转。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核实,故本案对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暂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