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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许尚与车锐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837号 原告王许尚,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车锐锐,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霄峰,灵宝市司法局尹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许尚与被告车锐锐民间借贷纠纷一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837号
原告王许尚,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车锐锐,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霄峰,灵宝市司法局尹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许尚与被告车锐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许尚,被告车锐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许尚诉称,被告车锐锐因经营防盗门商店,资金短缺向我借款10000元,后偿还我1000元,剩余9000元未能偿还。现因我有事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托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车锐锐辩称,原告是我岳父,我与原告女儿王婷结婚多年。2013年,我与妻子王婷商议经营铁门、防盗门生意,因资金短缺,我向我姑家借款20000元,王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因生意不景气,我们亏损有20000多元。王婷借原告的10000元已偿还1000元。王婷长期不回家与我生活,我与王婷的债务是各自负责各自经手的债务,本案的债务人是王婷,应由王婷偿还借款,不应由我偿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许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存款凭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通过证人王某某偿还原告1000元。
被告车锐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妻子王婷因做生意使用过原告1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许尚与被告车锐锐系翁婿关系。2013年,被告车锐锐与妻子王婷经营高恒不锈钢门市部,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账户存入10000元。2014年四五月份,被告通过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9000元,被告推托不予偿还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车锐锐向原告王许尚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9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债务人,债务人是其妻子王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锐锐偿还原告王许尚借款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车锐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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