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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洪小平、王洋、支秀奇、王松泽、杜宝侠与三门峡市金河广告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386号 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文锦报关大楼13层1318号。 法定代表人贾映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洪小平,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王洋,男,1979年2月7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386号
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文锦报关大楼13层1318号。
法定代表人贾映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洪小平,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王洋,男,1979年2月7日出生。
原告支秀奇,女,1982年5月5日出生。
原告王松泽,男,1963年5月3日出生。
原告杜宝侠,女,1956年6月1日出生。
六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杰,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六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金金,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金河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山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赵育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峰,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虎,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西、航海路南鼎盛时代大厦1单元13层1314号。
法定代表人陈宗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莉,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
法定代表人陈太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延辉,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致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康乐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嫩芽,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亚刚,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
第三人张国瑞,男,1979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刚,基本情况同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光华玻璃公司”)、洪小平、王洋、支秀奇、王松泽、杜宝侠与被告三门峡市金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广告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酒公司”)、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置业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双沟酒公司”)、灵宝致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晟置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张亚刚、张国瑞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杰、卢金金,被告金河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峰、宋卫革,被告贵州茅台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虎,被告同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莉,被告江苏双沟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延辉,被告致晟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嫩芽,第三人张国瑞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张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光华玻璃公司、洪小平、王洋、支秀奇、王松泽、杜宝侠诉称,我们系灵宝亚细亚商厦的业主,所占专有面积之和为9917.64㎡,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业主总人数过半数。2009年,五被告未经我们同意擅自在商厦楼顶墙体以上(东边、北边、弧形)搭建广告设施,进行广告宣传等经营性活动,侵犯了我们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五被告应拆除广告设施、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我们一直与五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五被告拆除灵宝亚细亚商厦楼顶墙体以上(东边、北边、弧形)广告设施、恢复原状、返还楼顶墙体以上使用权,并赔偿我们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金河广告公司辩称,在灵宝市亚细亚商厦楼顶从事广告宣传,是我公司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合法权利,不存在侵权情况。灵宝亚细亚商厦(即河南省灵宝市灵宝商厦)原系灵宝市商业总公司建设成立的二级商业单位,独立运营并对商厦设施拥有完整产权。2009年6月13日,灵宝商厦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将其商场楼顶有偿租赁给我公司用作广告宣传,租赁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后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灵宝商厦楼顶设置了相应设施并开始广告经营。我公司与灵宝商厦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我公司与灵宝商厦签订租赁合同时,六原告并非灵宝商厦的产权人,我公司设置广告设施无需征得其同意。六原告目前虽系灵宝商厦的业主,均是通过转让或法院执行等方式继受取得,且物权设立登记时间都在2009年6月份之后。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六原告作为灵宝商厦的继受产权人,应继续履行原灵宝商厦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沟珍宝坊的广告不是我公司制作的,是四楼业主张亚刚制作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茅台酒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在灵宝亚细亚商厦楼顶发布或者委托他人发布相关广告,也未设置广告设施,该争议事项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力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金河广告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与被告金河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广告发布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2009年我公司未在该位置设置广告,且起诉时我公司已经停止发布广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双沟酒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属实,我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灵宝亚细亚商厦楼顶的广告设施内容虽含有江苏双沟的字样,但不能证明我公司与亚细亚商厦楼顶的广告设施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既不是广告设施的所有者,也不是广告设施的制作者,更没有委托他人制作广告。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致晟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亚细亚商厦楼顶的广告不是我公司搭建,也不是2009年做的广告宣传,我公司与被告金河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期限是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全权委托被告金河广告公司负责广告业务。对于六原告拥有楼顶墙体以上的所有权,及六原告与被告金河广告公司是否发生纠纷,我公司均不知情。被告金河广告公司为我公司投放广告已达两年,但六原告未曾联系我公司,我公司是在法院送达诉状与传票后才知晓此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亚刚、张国瑞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五被告的答辩意见未发表意见。
原告深圳光华玻璃公司、洪小平、王洋、支秀奇、王松泽、杜宝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法执裁字(2003)第21-2号裁定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2、灵宝市房权证东区字第2011038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证据1、证据2以此证明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自2006年9月16日取得灵宝亚细亚商厦负一楼1249.64㎡产权,四楼价值91917元的产权,系灵宝亚细亚商厦负一楼及四楼业主,主体适格;
3、灵宝市房权证东区字第20110385-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洪小平是灵宝亚细亚商厦负一楼业主。
4、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1201069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5、2008年7月28日,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总公司与原告王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
6、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1201193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证据4、证据5、证据6以此证明原告王洋系灵宝亚细亚商厦负一楼及一楼业主,所占建筑面积1436.16㎡,主体适格。
7、2009年8月9日,原告王洋与原告支秀奇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
8、灵宝市房权证东区字第20100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证据7、证据8以此证明原告支秀奇是灵宝亚细亚商厦1楼业主,所占建筑面积100㎡,是适格原告。
9、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1201179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王松泽自2009年1月15日取得灵宝亚细亚商厦2楼全部产权,所占建筑面积2776.44㎡,是适格原告。
10、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
11、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三仲调裁字(2012)104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证据10、证据11以此证明原告杜宝侠自2009年4月10日取得灵宝亚细亚商场三层全部和四层一部分产权,是适格原告。
12、被告金河广告公司与案外人灵宝商厦于2009年6月13日所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金河广告公司未经六原告同意自2009年6月13日开始在灵宝商厦楼顶搭建广告牌,实施侵权行为。
13、2013年4月3日拍摄的贵州茅台酒公司、同力置业公司侵权照片2张;
14、2014年7月10日拍摄的江苏双沟酒公司、致晟置业公司侵权照片2张;
15、2014年8月18日拍摄的同力置业公司、致晟置业公司、江苏双沟酒公司侵权录像资料光盘1张;
证据13、证据14、证据15以此证明被告贵州茅台酒公司、同力置业公司、江苏双沟酒公司、致晟置业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搭建广告设施,侵犯原告权利。
16、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6月30日发给被告金河广告公司的律师函及快递单各1份,以此证明2012年4月,原告得知是被告金河广告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及时向被告金河广告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金河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金河广告公司有权在灵宝亚细亚商厦楼顶发布广告。
被告同力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广告发布合同1份,以此证明其与被告金河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其在灵宝亚细亚商厦楼顶发布广告的合法性。
被告致晟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其与被告金河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其在灵宝亚细亚商厦楼顶发布广告的合法性。
被告贵州茅台酒公司、江苏双沟酒公司与第三人张亚刚、张国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被告金河广告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有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及法律文书无异议,对无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并认为大部分原告是在2009年之后取得的物权,原告杜宝侠的产权证明中拍卖成交确认书受让人姓刘,与仲裁裁决书不符;被告同力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部分原告在2009年时不具有业主资格,不能证明是同一处物业;被告致晟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楼顶广告所有权归原告,仅能证明六原告购买的是房屋,而不是公共面积,广告公司是与灵宝亚细亚商厦签订的合同,而非每一位业主;被告贵州茅台酒公司、江苏双沟酒公司与第三人张亚刚、张国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被告金河广告公司对证据14中双沟珍宝坊的广告有异议,认为该广告不是其制作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贵州茅台酒公司认为证据13中的漢酱酒广告垂询电话中0398区号不是该公司的区号,不能证明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同力置业公司、江苏双沟酒公司、致晟置业公司与第三人张亚刚、张国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金河广告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2012年6月30日向该公司发的律师函;被告贵州茅台酒公司、同力置业公司、江苏双沟酒公司、致晟置业公司与第三人张亚刚、张国瑞均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
对被告金河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六原告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灵宝商厦于1998年注销;被告贵州茅台酒公司、同力置业公司、江苏双沟酒公司、致晟置业公司与第三人张亚刚、张国瑞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同力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六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对六原告无约束力,与其无关,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同力置业公司实施侵权的时间,并对六原告造成损失已达10万余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河广告公司、贵州茅台酒公司、同力置业公司、江苏双沟酒公司、致晟置业公司与第三人张亚刚、张国瑞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致晟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六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无效合同,能够证明被告金河广告公司的每年收益,被告致晟置业公司系合同委托方,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8、证据11虽系复印件,但本院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证据10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11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9均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金河广告公司、同力置业公司、致晟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16日,原告深圳光华玻璃公司根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三法执裁字(2003)第21-2号裁定书取得灵宝亚细亚商场地下室价值1869199元、第四层价值91917元的房产,并于2011年8月30日将亚细亚商场负一楼建筑面积为1249.64㎡的房产办理登记。2005年4月1日,原告王洋将灵宝亚细亚商厦一层建筑面积为1244.16㎡的房产办理登记,并于2008年4月3日将该商厦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92㎡的房产也办理登记。2010年3月23日,原告支秀奇将灵宝亚细亚商厦一层建筑面积为100㎡的房产办理登记。
2009年4月10日,刘珍珍持原告杜宝侠的《授权委托书》报名参加竞拍,购得灵宝市木材公司和物资公司院内及灵宝亚细亚商场两处房地产拍卖物,灵宝亚细亚商场资产为该商场第三层全部与第四层的一部分,刘珍珍在参与竞拍过程中未实际出资,拍卖成交款全部由本案原告杜宝侠负担,原告杜宝侠与刘珍珍因所有权确认纠纷达成仲裁协议,于2012年7月13日向三门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6日作出三仲调裁字(2012)104号裁决书,裁决灵宝亚细亚商场两处成交资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本案原告杜宝侠。
2009年6月13日,灵宝商厦(即灵宝亚细亚商厦)与被告金河广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灵宝商厦将商场楼顶墙体以上(东边、北边、弧形)承租给被告金河广告公司,用作广告宣传,承租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每年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河广告公司一次性交纳承租金20000元,剩余租金16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河广告公司向灵宝商厦交纳租金20000元,剩余租金16000元因故一直未付。后被告金河广告公司在灵宝亚细亚商厦楼顶安装制作漢酱酒广告和被告同力置业公司、致晟置业公司的广告。2012年6月,第三人张亚刚、张国瑞在灵宝亚细亚商厦通往楼顶的通道处安装铁门,后与双沟珍宝坊灵宝经销商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由第三人在灵宝亚细亚商厦楼顶安装双沟珍宝坊广告,发布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年租金为4万元。2012年6月30日,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洋、洪小平、王松泽、袁跃增、张亚刚、深圳光华玻璃公司委托,向被告金河广告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金河广告公司拆除灵宝亚细亚商厦楼顶广告。被告金河广告公司不同意拆除广告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洪小平、王松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灵宝亚细亚商厦拥有产权;原告支秀奇、杜宝侠的产权取得时间在灵宝商厦与被告金河广告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上述四原告不能主张合同无效。建筑物屋顶系业主共有部分,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行为人擅自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9年6月13日,被告金河广告公司与灵宝商厦签订广告租赁合同时,深圳光华玻璃公司、王洋二原告已取得灵宝亚细亚商厦的部分产权,此时该商厦的楼顶产权属灵宝商厦、原告深圳光华玻璃公司、王洋共同共有。灵宝商厦未经二原告同意,将商厦楼顶出租给被告金河广告公司用于广告经营,属无权处分行为,灵宝商厦与被告金河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权处分合同,需经权利人追认后方为有效。现二原告对该合同不予追认,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金河广告公司拆除广告、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河广告公司制作的广告位于商厦楼顶,位置十分明显,作为权利人的原告深圳光华玻璃公司、王洋应当知道广告制作安装情况,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权利,但二原告直到2012年6月30日方向被告金河广告公司发去律师函。被告金河广告公司在与灵宝商厦签订合同时,不知商厦的部分产权已变更,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在2012年6月30日接到六原告的律师函后,被告金河广告公司未对存在的广告进行更换,其行为并无明显的过错,擅自处分楼顶共有部分的行为人是灵宝商厦,被告金河广告公司属善意相对方,而非擅自处分共有部分的行为人。故六原告要求被告金河广告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同力置业公司、致晟置业公司属于广告的定作方,其在广告定作过程中不可预见广告位的产权变更情况,不具有过错,六原告要求被告同力置业公司、致晟置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茅台酒公司、江苏双沟酒公司既非广告的制作方,亦非广告的定作方,与本案没有关联,六原告要求被告贵州茅台酒公司、江苏双沟酒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金河广告有限公司将灵宝亚细亚商厦楼顶制作的广告设施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洪小平、王洋、支秀奇、王松泽、杜宝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洪小平、王洋、支秀奇、王松泽、杜宝侠负担24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金河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迎九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