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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栓宝与刘崇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98号 原告王栓宝,男,1965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崇迅,男,1954年9月5日出生。 原告王栓宝与被告刘崇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98号
原告王栓宝,男,1965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崇迅,男,1954年9月5日出生。
原告王栓宝与被告刘崇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栓宝的委托代理人戴丁海与被告刘崇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栓宝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刘崇迅做生意拖欠我饲料款10541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答应2013年底付清。但到期后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到2014年3月10日才还款5000元,余款5540元至今未付。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对我造成一定利息损失,现要求被告向我偿还欠款554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65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崇迅辩称,我未能偿还原告欠款是因为我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2年原告向我提供发霉饲料,导致我饲养的猪崽死亡,原告未赔偿我的损失。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栓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540元未付。
被告刘崇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王栓宝向从事生猪养殖的被告刘崇迅提供饲料,双方采取由原告先供货,被告将生猪出售后再向原告支付饲料款的付款方式。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双方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0541元,被告承诺年底全部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2014年3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5000元,对于剩余欠款,原告同意被告偿还5540元,原告在欠条右上角予以标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被告以原告提供发霉饲料导致其养殖的猪仔死亡为由而不同意支付。本案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刘崇迅欠原告王栓宝饲料款554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附卷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王栓宝要求被告刘崇迅支付欠款554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息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因使用原告提供的发霉饲料,导致其养殖的猪仔死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崇迅偿还原告王栓宝欠款55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崇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