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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5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92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景维,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5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92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景维,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景维,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怀孕后因妊娠反应较大住院治疗,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并于今年7月份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流产。被告更换门锁,不给我房门钥匙,也不给我电动车钥匙,外出不告知我,其不愿意和我继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48寸液晶电视机1台、组装电脑1台、酷派牌电动车1辆、美的牌洗衣机1台等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前已同居生活达数月之久,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因原告提出分家另过,我不同意其要求,原告赌气要求离婚,并威胁打掉孩子。因原告妊娠反应较大,我和家人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母亲在原告住院治疗第五天来到病房,找借口与我家人发生争执,强行将原告带走。原告在我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人流,后我得知原告私自流产后,感到生气而离家外出打工。原告诉说我更换门锁使其有家难入不属实,因我父母在外做生意,将家中钥匙全部交于原告,原告在开门时造成老门锁损坏,原告找来开锁人员将门锁更换。我认为我与原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其家人的介入导致矛盾有所扩大。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物品折合共计52341元。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未孕;3、婚姻登记档案材料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毋某甲、毋某乙笔录各1份,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彩超单1份,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1份,以此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流产,被告更换门锁不给原告钥匙,不让原告进家门,也不让原告骑电动车,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5、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李某某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情况。
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闫某某书面证言1份,以此证明被告订婚及结婚时给付原告的彩礼及财物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通话录音光盘真实性无异议,对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彩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毋某甲、毋某乙笔录内容不属实,原告将其家门别开,原告流产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其有时说的是气话,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于2014年7月9日因原告流产发生纠纷而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相互体谅、理解,珍惜现有的婚姻关系,经双方努力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