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77号 原告屈增贤,男,1941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战,1944年9月20日出生,三门峡市老年协会法律顾问,系三门峡市老年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推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杜万恒,村委书记。 被告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三组。 负责人张肖波,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许景锋,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改成,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屈增贤与被告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涧西村委)、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三组(以下简称涧西村三组)、杨改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增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被告涧西村三组的负责人张肖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涧西村委、杨改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增贤诉称,2013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涧西村委、涧西村三组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指派被告杨改成指挥挖掘机进入我女儿屈秋娟责任田,挖掘下水道毁坏了部分经济林。我闻讯后前去阻挡,被告杨改成指示他人拖着我,将我摔到在地后我不省人事,被救护车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00余元。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473.3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4011.5元。 被告涧西村委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涧西村三组辩称,我组未指派被告杨改成组织施工,原告系自己摔伤,我组对原告摔倒无任何过错,我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改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屈增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照片,以此证明被告涧西村委、涧西村三组指派被告杨改成殴打原告;2、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以此证明2013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出警情况;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门诊费票据两张,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天天好大药房购药小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2573.5元。 被告涧西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涧西村三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照片,以此证明被告在工地设置有警示标志,闲人不得入内。 被告杨改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涧西村委、杨改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被告涧西村三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人并非被告涧西村三组指使,照片中无打架内容,接处警登记表系复印件,内容与本案无关,认为其它证据与被告涧西村三组无关。原告对被告涧西村三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实原告爬在地上,其女与他人发生口角,其妻坐在地上,不能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并存在因果关系。接处警登记表仅能证明张双爱与施工方发生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中的天天好大药房购药小票不属于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涧西村三组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与被告涧西村三组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7日中午,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居民小区施工队在该小区进行施工时,原告认为被告涧西村委、涧西村三组指派被告杨改成指挥挖掘机在原告之女屈秋娟责任田挖下水管道,原告及其家属得知后前去阻挡,与在场的不明身份人员发生口角,原告爬到在地。同日,原告入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病;3、脑血管病后遗症。12月22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1812.63元,门诊费36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涧西村委、杨改成缺席未到庭,被告涧西村三组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涧西村委、涧西村三组指派被告杨改成指挥他人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摔倒在地,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原告的伤情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增贤要求被告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民委员会、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三组、杨改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屈增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霍磊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