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145号 原告屈增超,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屈洋杰,男,1993年1月2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文刚,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路宝军,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屈增超、屈洋杰与被告赵文刚、路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赵文刚、路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增超、屈洋杰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赵文刚以经营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525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日止。被告路宝军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赵文刚偿还借款50万元,但剩余借款100万元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赵文刚、路宝军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 被告赵文刚辩称,我与原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我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路宝军辩称,二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与二原告互不认识,亦未见面;原告对我的基本情况一无所知,我不具备担保能力,也未在借条中签字,没有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屈增超、屈洋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以此证明被告赵文刚从二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后偿还50万元,被告路宝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以此证明被告赵文刚以其公司69%的股权提供担保;4、委托代理合同,以此证明二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5、证人袁某某出庭陈述,以此证明被告路宝军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 被告赵文刚、路宝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赵文刚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材料均有异议,不认可证据4、证据5;被告路宝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日期被篡改,并主张借款合同中被告路宝军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认为证据3、证据4与其无关,证据5不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路宝军主张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被告路宝军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是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无缴税发票印证,证据5不具有客观性,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告赵文刚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原告出借给被告赵文刚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被告赵文刚自愿以公司和家庭财产抵押给二原告,如逾期不能还款,承担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并承诺以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69%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赵文刚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屈增超、屈洋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用于经营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月利息52500元,逾期未还款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承担罚息,被告路宝军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路宝军在借款合同、承诺书及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4月4日,二原告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5.25万元,向被告赵文刚支付借款144.75万元。5月3日,被告赵文刚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赵文刚已向二原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因被告赵文刚无力支付剩余借款本息,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刚从二原告处借款150万元,有被告赵文刚出具的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条及银行凭证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赵文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二原告将第一个月的利息525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赵文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44.75万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赵文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后,应当继续履行剩余借款94.75万元的还款责任。 被告赵文刚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之和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赵文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不应再支付违约金。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未提供正式发票,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被告路宝军为被告赵文刚借款提供担保,提交了签有被告路宝军名字的借条,被告路宝军辩称借条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其在法庭两次告知应申请笔迹鉴定后,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路宝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刚偿还原告屈增超、屈洋杰借款94.75万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路宝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屈增超、屈洋杰要求被告赵文刚、路宝军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7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屈增超、屈洋杰负担2070元,被告赵文刚、路宝军负担14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代理审判员 刘长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