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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85号 原告梁某甲,女,1986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甲,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85号
原告梁某甲,女,1986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甲,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虎,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4年2月份我与被告认识,同年3月份同居生活。2006年1月9日生育一女徐某乙,2008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徐某丙,2010年8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时常吵架,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0月18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我现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我抚养,婚生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梁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3、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证人张某甲、梁某乙书面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分居时间已达4年。
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属实。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徐某甲于2004年2月份认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1月8日生育一女徐某乙,2008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徐某丙。2010年8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后徐某乙、徐某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9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半自动单桶洗衣机1台,时风牌农用三轮车1辆,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案件审理中,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收入均较低,双方所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女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徐某丙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权益,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孩徐某乙(2006年1月8日出生)由原告梁某甲抚养,男孩徐某丙(2008年11月11日出生)由被告徐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半自动单桶洗衣机1台、时风牌农用三轮车1辆(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归被告徐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