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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赞弟与路金霞、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856号 原告何赞弟,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建军,男,1957年7月9日出生。 原告何赞弟与被告路金霞、刘建军民间借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856号
原告何赞弟,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建军,男,1957年7月9日出生。
原告何赞弟与被告路金霞、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撤回对路金霞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赞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栋,被告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赞弟诉称,2014年7月30日,路金霞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被告刘建军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路金霞拒不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刘建军承担还款责任,向我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00元,共计3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建军辩称,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我与路金霞通过别人介绍认识,我之前为我学生徐新节从银行贷款担保了40000元,因徐新节未能偿还贷款,法院已经把我工资冻结。路金霞向原告借款,让我提供担保,我已经向路金霞说明我不具备担保条件,路金霞说她具有偿还能力,不用让我担心,我才为路金霞提供了担保。我没有分得该笔借款,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何赞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张,以此证明路金霞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建军提供担保;2、被告刘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证复印件、灵宝市阳平镇娄底小学出具的工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提供担保时具有担保能力。
被告刘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担保时不具有担保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0日,路金霞向原告何赞弟借款3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被告刘建军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路金霞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被告刘建军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路金霞未能偿还借款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路金霞向原告何赞弟借款30000元,被告刘建军提供担保,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刘建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何赞弟要求被告刘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可视为被告刘建军仅对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超出了被告的担保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担保时不具有担保能力,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军偿还原告何赞弟借款本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赞弟要求被告刘建军支付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何赞弟负担30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