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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仙朋与李忠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11号 原告张仙朋,女,1937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女,1961年8月9日出生,系原告长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书霞,女,1970年9月2日出生,系原告三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11号
原告张仙朋,女,1937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女,1961年8月9日出生,系原告长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书霞,女,1970年9月2日出生,系原告三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忠学,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贯霞,女,1959年4月5日出生,系被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仙朋与被告李忠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仙朋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霞、李书霞,被告李忠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仙朋诉称,我与被告李忠学房产租赁纠纷一案,经灵宝市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09)灵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我与被告家庭分得位于灵宝市车站路临街门面房两间半中的一间归我所有,由被告代为经营,被告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2月1日前向我支付当年房租费4500元。但被告只付了当年的房租费,从2011年起至今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我要求被告将灵宝市车站路临街门面房两间半中的一间门面房返还给我(价值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忠学辩称,本案争议的门面房不应归原告所有。1996年,我们所在的生产队分配房屋时我家按8口人分得房屋,我支付了8360元购房款,原告没有出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仙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灵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1份,房屋照片3张,以此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被告李忠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门面房购房款交纳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3张照片无异议,对民事调解书有异议,认为其当时没有阅读调解协议,对调解协议内容不知情,也没有见过该份调解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被告交纳购房款之事。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3张照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009)灵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已签收,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辩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仙朋生育两子三女,长子李忠学,次子李忠清,长女李俊霞,次女李海霞,三女李书霞。1996年,灵宝市城关镇涧东大队第一生产队按照张仙朋及其五名子女、李旭斌(被告李忠学长子)、吴贯霞(被告李忠学妻子)8人的名额,将位于灵宝市涧东汽车站正对面路北的两间半门面房分配给上述8人。后原告张仙朋、李俊霞、李海霞、李书霞、李忠清与被告李忠学因租赁费发生纠纷,原告张仙朋、李俊霞、李海霞、李书霞、李忠清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家庭分得的位于灵宝市车站路临街门面房两间半中的一间归原告张仙朋所有,由被告李忠学代为经营;被告李忠学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2月1日前付给原告张仙朋当年房租费4500元整;其他问题双方互不再究。后因被告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房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房一间,被告不同意返还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的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对于本案争议的门面房,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对位于灵宝市车站路临街门面房两间半中的一间享有所有权,调解协议虽约定该间门面房由被告代为经营,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租费,因此被告已丧失占有该间门面房的合法性,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间门面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争议的两间半门面房比较分散,原告要求两间半门面房中的西间门面房归其所有,符合调解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争议的门面房不享有所有权,与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相互矛盾,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忠学将其占有的位于灵宝市车站路涧东汽车站正对面路北的两间半门面房中的西间门面房返还于原告张仙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忠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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