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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49号 原告卢某某,女,1989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49号
原告卢某某,女,1989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14日在河北省邢台市登记结婚,2011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9月24日,被告又对我进行了长达几个小时的殴打,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要求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因原告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对我的精神造成了损害,原告必须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4、灵宝市涧西区管理委员会解放路居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灵宝市教育组家属楼东楼三楼东;5、照片三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6、录音光盘1张,以此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几小时,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与其他男性的QQ聊天记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原告卢某某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用原告的QQ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对方是男是女无法确定,反而能够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经常发生争吵、打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属于孤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2月见面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14日在河北省邢台市登记结婚,2011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9月24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殴打后,双方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本案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而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婚生女由其抚养,原告负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双方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2014年9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确已彻底破裂。案件审理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根据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及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2011年1月14日出生)由原告卢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卢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