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异字第4号 案外人冯东伟,男,汉族,1981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光普,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苌生茂,男,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洪刚,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苌生茂申请执行张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东伟不服本院查封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冯东伟称,申请人与张洪刚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金水东路北心怡路东楷林IFC1号楼2单元14层1402号房产,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交付了全部房款。申请人在向房管局咨询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房产被贵院查封。由于在贵院查封该房屋前,申请人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进驻使用,而且在申请人购买该房屋时,该房屋无担保和债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在申请人支付全部房款,对房屋实际占用使用,且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房产。鉴于此,申请人特向贵院提起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和法律,解除对IFC1号楼2单元14层1402号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冯东伟向本院提交《房产交易协议书》及借款合同、银行票据、保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主张对该房产的所有权。 本院查明,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郑民前保字第53号裁定,保全被申请人张洪刚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东路北心怡路东楷林IFC1号楼2单元14层1402号的房产(合同号D13001449982)。申请执行人苌生茂依据生效的(2014)郑民四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洪刚发出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张洪刚未履行义务。2014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拍卖该房产。2014年12月29日被执行人张洪刚对房产评估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房产交易证据材料请求解除查封房产,实际是主张对该查封房产的所有权。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公示应当是人民法院甄别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基本依据。本案保全查封的1402号房产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洪刚名下,且被执行人对该房产评估报告无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冯东伟对保全查封的1402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其提交房产交易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对抗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其对该房产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可以通过其它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 立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