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复字第9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付连坡,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祝端瑞,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付连坡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付连坡称,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我和申请执行人祝端瑞已于2006年3月13日达成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在该协定书中约定,我欠祝端瑞的6万元钱用我承包朱寨一组土地期间土地上的个人财产来抵偿,此后,我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据此,申请复议人请求本院撤销(2014)上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并终结本案的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异议人付连坡与申请执行人祝端瑞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本应按照《协议书》之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祝端瑞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无不当,付连坡所提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暂不进行的制度。其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其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使债权人的主债权得以尽快实现,一份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得以履行完毕的直接法律效果就是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而终结执行程序,因此,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对债务的具体履行范围、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法和步骤以及协议完全履行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否终结执行程序)等作出明确的约定。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如何具体执行达成了一份协议,但该协议仅就被执行人付连坡如何具体履行自己义务的方法作出了具体约定,不仅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而且申请执行人祝端瑞对于通过该协议所约定的方法实施后仍然未能实现的本金和利息并未明示放弃,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得以实际履行,也并不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故,执行法院恢复原执行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复议人付连坡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连坡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