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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芳馨申请执行富达公司一案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异字第7号 案外人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浪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田芳馨,女,汉族,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异字第7号

案外人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浪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田芳馨,女,汉族,1974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云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富达嵩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旭,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田芳馨申请执行富达公司一案中,案外人爱浪公司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120-2、139-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爱浪公司称,2011年9月22日,嵩县人民政府和富达公司及浙江亚洲豹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豹公司)签订协议,亚洲豹公司和富达公司共同成立河南爱浪车业。富达公司将嵩县政府2000万元土地返还款投资到爱浪车业,用于公司建设。2012年8月13日,嵩县政府和嵩县土地局同嵩岳富达、新乡富达签订四方协议,终止合作关系,原三方协议后续问题由嵩岳富达和亚洲豹公司协商解决。从上述协议可知,执行法院冻结案外人爱浪公司的1380万元,系被执行人富达公司投资入股到爱浪公司的出资款,是案外人财产,法院冻结该财产错误,应依法中止执行,解除冻结。案外人提交了备忘协议书和终止合作关系协议书等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2011年9月22日,嵩县人民政府和富达公司及亚洲豹公司签订协议,亚洲豹公司和富达公司共同成立河南爱浪车业。富达公司将嵩县政府土地返还款2000万元投资到爱浪车业,用于公司建设。协议签订后,嵩县人民政府分多次将1380万元土地返还款转入爱浪公司。2012年8月13日,嵩县政府和嵩县土地局同嵩岳富达、新乡富达签订四方协议,终止合作关系,原三方协议后续问题由嵩岳富达和亚洲豹公司协商解决。

另查明,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富达公司的股份。2012年11月7日爱浪公司的股权变更中也不显示富达公司持有股份。

本院认为,从案外人的工商登记情况可知,爱浪公司的股份中没有被执行人富达公司的股份,且富达公司也不认可自己投资入股爱浪公司。案外人主张法院查封的款项系富达公司投资到爱浪公司的投资款,其仅提交了三方协议书及终止协议,但该协议书内容同工商档案记载的内容相矛盾。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对查封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富达公司转移到爱浪公司款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健

审 判 员  许立

代理审判员  朱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