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异字第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叶宗柳,男,汉族。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曹乃成,男,汉族。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道理,男,汉族。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宋时芳,女,汉族。 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道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高应,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广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凤阳,女,汉族。 本院在执行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申请执行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张道成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不服本院(2012)郑执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2014)郑执异字第133号裁定,撤销了本院(2012)郑执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中建七局一公司、张道成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79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4)郑执异字第133号裁定,并裁定重新审查处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称,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叶宗柳等四人于2012年5月16日同被执行人张道成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在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被执行人张道成另行支付工程款205万元给四异议人。2012年9月7日张道成迟延履行了该《调解协议》约定的205万元债务,异议人叶宗柳等在张道成制作的收到条上签字确认。《调解协议》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分别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没有履行完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诉张道成、中建七局一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道成、中建七局一公司向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支付工程款651170.03元及利息。同年5月16日,在省高院主持下,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四人与张道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经双方和解,双方愿意在履行省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鉴于张道成与曹乃成在‘8号楼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结算情况’记载有张道成向曹乃成支付1615178元,张道成自愿将该1615178元及利息共计205万元向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支付,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105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双方因河南新乡维多利亚城8号楼施工一案的全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2012年9月7日,叶宗柳、宋时芳、曹乃成向张道成出具收条,确认双方之间就新乡维多利亚城8号楼项目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后因张道成、中建七局一公司未履行(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四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张道成、中建七局一公司提供《调解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以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为由,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叶宗柳、曹乃成、张道理、宋时芳不服该裁定,以其债权未全部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在四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未经公开听证即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依职权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违法。另,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道成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前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的205万元债务是否是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的基础上支付,本院执行实施机构未予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未经公开听证即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本院(2012)郑执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2)郑执一字第498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司晓营 审 判 员 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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