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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齐与蒋喜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36号 原告刘齐,男,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蒋喜法,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36号
原告刘齐,男,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蒋喜法,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齐诉被告蒋喜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齐,被告蒋喜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齐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驾驶豫A9TH53小轿车沿长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至今仍未痊愈。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A9TH5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基于以上事实,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4083元,护理费397元、车辆损失费205元、评估费15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35元共计7188元;如果后期伤情不见好转,则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刘齐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收费单据和门诊收费单据各一份;3、出院证、诊断证明(复印件)、郑州二院诊断报告、临时医嘱、长期医嘱、住院病案、住院证;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5、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6、停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
被告蒋喜法辩称:原告应该出具有效凭据来证实原告所述。
被告蒋喜法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交强险保单。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单合法有效及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本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本案原告提供的保单,与肇事车辆行驶信息不一致,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部分诉求过高,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被告蒋喜法及被告人寿财险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寿财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蒋喜法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二被告均认为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的肘关节内陈旧性骨块,该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查明,该诊断证明上盖有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除诊断证明外,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除诊断证明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寿财险认为未提交原件,被告蒋喜法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蒋喜发驾驶豫A9TH53小型轿车沿长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刘齐受伤,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14)第00610号),认定被告蒋喜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齐负次要责任,张赞令(乘坐原告刘齐的电动车)无责任。原告刘齐因此次事故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603元、车辆损失费205元、停车费13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蒋喜法驾驶的豫A9TH5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刘齐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请求该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停车费,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603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9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住院5天计50元;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97.8元(29041元/365天×5天),车辆损失费20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290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计290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135元和评估费15元由被告蒋喜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902.8元。
二、被告蒋喜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15元,停车费135元。
三、驳回原告刘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喜法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香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  张继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