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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杰与范铁良、范巧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895号 原告孔祥杰,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铁良,男,汉族,1959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良达律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895号
原告孔祥杰,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铁良,男,汉族,1959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巧梅,女,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
原告孔祥杰诉被告范铁良、第三人范巧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育铭,被告范铁良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华、第三人范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杰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0月27日离婚,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2007年第三人的哥哥范铁良所在单位集资建房,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范铁良将集资的资格转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单位缴纳165000。房屋建成后,被告范铁良反悔。经法院审理作出(2010)第32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集资款系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范铁良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购买单位集资房时虽由第三人出资165000元,当时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该165000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已经将此款返还给第三人;二、诉状中称2010年民事判决书认定165000元集资款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是错误的,正确的表述详见判决书,仅是推定是共同出资,并不是认定。
被告范铁良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范巧梅辩称:原告所称房屋是被告单位集资房,后被告不让当事人要该房屋。被告已经将165000元返还给第三人。
第三人范巧梅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客户留存联一份;2、收据两份;3、离婚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是取款凭证,但是不能证明此款与交至被告单位的集资款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共同生活。2007年,第三人的哥哥即被告范铁良所在单位集资建房,同年3月28日,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到郑州铁路局住房委员会签字确认,原告和第三人缴纳了购房集资款165000元。同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范铁良及其妻子刘玉英、第三人的弟弟范铁山、姐姐范巧玲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范铁良单位分房一套(安业小区5号楼1-11A号),范铁良、刘玉英夫妻二人放弃不要,由妹范巧梅、妹夫孔祥杰夫妻二人出资购买,经双方协商,房屋的使用权、产权、买卖权归妹范巧梅、妹夫孔祥杰夫妻所有,决不反悔,以协议为依据,兄妹为证。2010年1月4日,范铁良又缴纳集资款51333元。后原告和第三人因该房屋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可以推定争议房屋的集资款中有165000元系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但是此款并非该房屋的全部集资款,且争议房屋所有权尚未确定,2007年3月28日协议书的另一方当事人也非本案当事人,所以,原告要求确认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5000元的50%未果,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代理词意见表示要求第三人返还购房款,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被告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以被告的名义交纳房屋集资款165000元,有生效判决所认定,现原、被告均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已经离婚,该款项属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生活期间在被告处的债权,原告主张50%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均称此款已经全部返还给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应当返还给原告8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范铁良对第三人范巧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范巧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祥杰人民币825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孔祥杰对被告范铁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第三人范巧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