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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婷与杨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02号 原告张秀婷,女,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春杰、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菁,女,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02号
原告张秀婷,女,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春杰、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菁,女,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文晓娜,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俊伟,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
原告张秀婷诉被告杨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瑞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婷的委托代理人曹春杰,被告杨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婷诉称,2014年8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杨菁驾驶豫AD823L号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右转弯时与袁艳涛驾驶的豫ATL712号出租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杨菁负事故全部责任,袁艳涛无责任。被告杨菁的豫AD823L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估价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营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40.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所说的费用,我觉得不合理,很多费用不是我单方造成的,不管是去4S店,还有最后的拖车都是原告自己打的“110”,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不能由我来承担。另外,我投保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告知我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只是让我缴纳保险费,并说是全险。因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如能提供足够合理的相关证据,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付。评估费、拆检费属于原告单方产生,并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拖车费、停车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6条之规定,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并且此两项费用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营运损失、交通费及诉讼费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杨菁驾驶豫AD823L号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右转弯时与沿航海路由东向西直行驾驶豫ATL712号出租车的袁艳涛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杨菁负事故全部责任,袁艳涛无责任。原告支付抢险费260元、看管费45元、拆检费335元、评估费165元。因原、被告赔偿未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估价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营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40.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杨菁驾驶的豫AD823L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是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是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秀婷的出租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经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354元。原告的损坏车辆于2014年8月9日维修完毕,停运8天,根据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目前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0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杨菁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车辆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杨菁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杨菁驾驶其所有的豫AD823L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对原告张秀婷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菁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规定,车辆停驶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畴,但是被告杨菁称其投保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告知其免责条款,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被告杨菁投保时已经告知其免责条款的事实,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支持原告张秀婷的营运损失2981.60元、抢险费260元、看管费45元、拆检费335元、评估费165元、出租车损失3354元。上述损失中,营运损失2981.60元、抢险费260元、出租车损失335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看管费45元、拆检费335元、评估费165元,共计545元,由被告杨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秀婷的营运损失2981.60元、抢险费260元、出租车损失3354元,共计6595.6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杨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婷看管费45元、拆检费335元、评估费165元,共计54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菁承担(该费用原告张秀婷已经垫付,被告杨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秀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瑞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冬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