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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坤林与张金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339号 原告李坤林,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锐、李童(实习),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留,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339号
原告李坤林,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锐、李童(实习),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留,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坤林诉被告张金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林及委托代理人胡锐、李童,被告张金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2时39分,被告张金留驾驶豫A127FR轿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市山水小区门口处开关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金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停车费等共计64659.92元。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金留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64659.9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留辩称:因为我方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予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2时39分,被告张金留驾驶豫A127FR轿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市山水小区门口处开关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李坤林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金留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127FR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金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左踇趾末节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原告住院30天,2014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治疗;2、休息,避免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胸部CT或DR。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1856.94元,支付门诊医疗费73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张金留支付门诊医疗费766元。原告的电动车车损经评估为390元。原告的职业为出租车司机。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金留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豫A127FR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张金留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586.94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30天为2386.93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85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44421元/年计算为10344.6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30天为450元。车损为39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清障费、停车费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留支付的医疗费766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坤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86.93元、误工费10344.6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90元,共计23421.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坤林医疗费1258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13936.94元;
三、驳回原告李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负担298元,由被告张金留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