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34号 原告徐本录,男,汉族,1952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继华,男,汉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高苏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本录诉被告张继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本录的委托代理人田慧,被告张继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本录诉称,2013年10月11日8时40分左右,被告张继华驾驶豫A9JT67号小型轿车,沿兴隆街公交专用通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兴隆街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行人徐本录发生碰撞,造成徐本录受伤住院治疗,直到同年12月12日出院。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继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本录无责任。被告张继华所有的豫A9JT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79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6365.15元、残疾赔偿金4255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24元等共计人民币11828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继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105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部分诉求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8时40分左右,被告张继华驾驶豫A9JT67号小型轿车,沿兴隆街公交专用通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兴隆街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行人徐本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本录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张继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本录无责任。原告徐本录受伤后,及时被送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锁骨、肩胛骨骨折;2、左肘软组织伤;3、头外伤并头皮挫裂伤。原告徐本录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于同年12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7996.6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药物应用;2、适当功能活动,维持血压稳定,预防并发症;3、住院期间留陪护;4、一月后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4年5月28日,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本录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鉴定,认为徐本录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治疗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30%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原告徐本录支付鉴定费700元。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徐本录,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十(Ⅹ)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豫A9JT6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被告张继华为原告徐本录垫付医疗费10500元,支付原告徐本录门诊费1302.70元。原告徐本录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郑州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继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继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本录无责任。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徐本录造成的损失,被告张继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继华所有的豫A9JT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继华赔偿。原告提交的九级伤残司法鉴定书因系单方委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并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与其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徐本录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本录的伤残等级按照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计算。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原告徐本录在郑州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工作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误工收入为3000元/月。原告的误工时间是387天(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止)。本案原告徐本录的损失有:医疗费7496.60元(已经扣除被告张继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802.70元)、误工费38700元、护理费493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524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徐本录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继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本录医疗费7496.60元、误工费38700元、护理费493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524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000.0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本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2元,原告徐本录承担400元,被告张继华承担2266元,退回原告徐本录766元(降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徐本录已经垫付,被告张继华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瑞玲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