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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威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李海峰、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093号 原告李明威,女,汉族,1993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姜辰亮,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093号
原告李明威,女,汉族,1993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姜辰亮,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海峰,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温博路中段(北冷乡政府院内)。
原告李明威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李海峰、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威的委托代理人范军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峰、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威诉称,2014年10月13日14时30分许,贾宾驾驶原告的豫AU001N号车行驶至郑州市二七区郑平路南水北调桥南口时,与李海峰驾驶的豫HE0756号车发生碰撞。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贾宾无责任。豫HE075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依法进行赔偿;2、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李海峰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海峰驾驶豫HE0756号大货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下桥处,由于车速较快,压黄线违规超车,与由南向北贾宾驾驶的豫AU001N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贾宾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豫HE0756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经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3453元。豫AU001N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明威。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海峰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威无责任。因豫HE0756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峰、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支持原告李明威的车辆损失费434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明威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明威车辆损失费41453元;
三、驳回原告李明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海峰、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瑞玲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