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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莉与王振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31号 原告杨小莉,女,汉族,1980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涛,男,汉族,1994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红敏,女,汉族,1969年12月30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31号
原告杨小莉,女,汉族,1980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涛,男,汉族,1994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红敏,女,汉族,1969年12月30号出生。
原告杨小莉诉被告王振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书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召国、被告王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莉诉称,2013年12月5日19时,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村黄河科技学院南校区院内商业街时与骑电动车逆向行驶的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支出大量医疗费用并造成误工、护理、营养、交通等损失,原告仍需后续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459.33元、护理费1193.47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59.9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2176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振涛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是原告撞的被告,且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杨小莉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二组证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证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明书1份;第三组证据:门诊病历1份;第四组证据: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诊查票据9张;第五组证据: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9张,以证明被告事故责任、原告治疗及护理情况。
被告王振涛提交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一份、六张照片、视频资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认定有误,但责任认定书由其本人签名确认,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三、四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治疗不合理,无需陪护,费用过高且重复,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印章不清楚且没有落款日期,与本案无关,照片是复印件,视频时间不准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9时,被告王振涛骑电动车载陈鹤、葛晓斌沿黄河科技学院南校区内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杨小莉骑电动车由西向东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告杨小莉、陈鹤、葛晓斌无责任,被告王振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杨小莉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撕裂伤;2、左眶内下壁骨折;3、左眼钝挫伤;4、左眼内直肌损伤;5、左眼视神经根部受损。其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出院证明书显示,2周后门诊复查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王振涛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得到支持,但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545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20.47元(22398.03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193.47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8373.2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莉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373.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王振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瑞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