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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勇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张世伟、王伟平、高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006号 原告王继勇,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旭、牛久华(实习),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006号
原告王继勇,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旭、牛久华(实习),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志雨,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志生,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迎宾路交叉口万客隆家俱数码城2号。
负责人高松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战场,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伟,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
被告王伟平,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
被告高飞,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王继勇诉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张世伟、王伟平、高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旭、牛久华(实习),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生,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战场,被告张世伟,被告王伟平,被告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郑州橄榄城二期B座消防工程的工人。2012年12月13日,因楼梯无护栏、无照明、无警示标志,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一楼楼梯口踏空跌落至地下一层,导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颌面部外伤。原告先后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高飞在支付一小部分医药费后,就拒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虽经治疗,但仍落下残疾,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后经原告了解,工程的建设方是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将消防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张世伟,被告张世伟又将工程转包了被告王伟平,被告王伟平又将工程转包了被告高飞,原告跟着被告高飞在工地上干活,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明知接受分包的包工头没有相应资质且没有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应当与包工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3236元、护理费6486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2602元;2、伤残赔偿金134388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复查费用)590元、误工费59850元、出院护理费8280元、抚养费28902元、赡养费88931元;3、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橄榄城消防水系统施工合同;2、被告五高飞的证明;3、王继勇的施工日志;4、急救单及住院病历;5、医疗费发票;6、施工许可证;7、户口本;8、原告父母王和平、刘莲的身份证复印件;9、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出具的证明;10、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11、证明两份,自动出院协议书一份;12、出生医学证明;13、离婚证;14、户籍成员明细。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受伤系自身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所致;4、原告受伤是并非工作时间。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安全管理协议书;2、承包合同节选、招标文件节选;3、承诺书。
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将消防工程发包给王伟平及张世伟,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时是索要工程款,并非是从事雇佣活动;3、原告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损伤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其他被告的过错责任。
被告张世伟辩称:同意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伟平辩称:同意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高飞辩称:同意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张世伟、王伟平、高飞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10、11、12、13、14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其单方记录的内容,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中鹤壁医院的书证、证据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否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橄榄城都市广场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由于工地没有明显警示标志和足够的安全措施,不慎从一楼楼梯口踏空跌落至地下一层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颌面部外伤。2012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转至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5日,原告转至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行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月2日原告行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2013年1月28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46天,在上述医院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1326.03元。
原告的父亲王和平,1954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刘莲1955年5月8日出生。原告的儿子王昊哲2008年12月7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母生育子女二人。
橄榄城都市广场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河南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从河南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橄榄城小区的消防工程后,转包给被告张世伟,并按照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由于工期紧,被告张世伟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伟平,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世伟给被告王伟平结算工程款。后被告王伟平又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高飞,高飞雇佣原告为其工作。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和其他四被告均无直接法律关系。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消防设备、建筑材料。消防工程施工(凭证)。被告张世伟、王伟平、高飞均未向本院提交消防工程施工资质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即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2014)0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4个月。原告缴纳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高飞雇佣的雇员,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因工地安全措施不完善,从一楼摔到地下一层受伤,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建筑工地工作,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案情认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高飞作为原告的雇主,在施工中安全措施不到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张世伟、王伟平、高飞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条件,仍将工程分包,导致层层转包,均应与被告高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为21326.0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本院认定为一人,原告共住院46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为36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6天为13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460元。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6年为134388.18元。鉴定费为130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99天,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32746元/年计算为35796.21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一人部分护理(70%)四个月为6683.41元。原告的儿子王昊哲的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821.98元/年,结合抚养人数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分别为28902.86元。原告的父亲王和平和母亲刘莲至今尚未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飞赔偿原告王继勇医疗费21326.03元、护理费(含出院后护理费)1034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王昊哲的抚养费)163291.04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35796.21元、合计234896.65元的90%即211406.99元;
二、被告高飞赔偿原告王继勇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张世伟、王伟平与被告高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2元,由原告王继勇负担722元,由被告高飞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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