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45号 原告林凤瑛,女,汉族,1944年1月7日生。 原告楚晖莉,女,汉族,1969年1月21日生。 原告楚晖娟,女,汉族,1970年7月20日生。 原告林华,女,汉族,1973年10月28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郑州)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贺玲,女,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 被告张新伟,女,汉族,2004年12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谢贺玲,女,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 原告林凤瑛、楚晖莉、楚晖娟、林华诉被告谢贺玲、张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瑛、楚晖莉、楚晖娟、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贺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凤瑛、楚晖莉、楚晖娟、林华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谢贺玲之夫张敏增向原告亲属楚万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3月20日,楚万增去世。2013年11月12日,张敏增去世。作为楚万增的合法继承人四原告曾多次向张敏增及谢贺玲催要,被告却始终未予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利息28333.33元,本息共计128333.33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7日,之后不停止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林凤瑛、楚晖莉、楚晖娟、林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福华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2、民政局出具的材料一份;3、借条一份;4、录音证据两份。 被告谢贺玲、张新伟辩称:张敏增借原告的钱我不是太清楚,被告谢贺玲跟张敏增已经离婚,其与原告也不认识,借条的存在也不清楚。 被告谢贺玲、张新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称借据是不是张敏增写的不清楚,经法庭告知后其未明确表示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明确表示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谢贺玲的丈夫张敏增向原告林凤瑛的丈夫楚万增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楚万增人民币拾万圆整,作为老子养生酒开发经费,若成功加倍偿还,若不成功,每年按年息5%加原本偿还。张敏增(签字)2008—10—8。”2010年3月20日,原告林凤瑛的丈夫楚万增去世。后四原告多次向张敏增和被告谢贺玲催要借款但并未偿还,2013年11月12日,张敏增去世。原告林凤瑛又多次向被告谢贺玲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楚晖莉、楚晖娟、林华系原告林凤瑛和其丈夫楚万增的子女。被告张新伟系被告谢贺玲和其丈夫张敏增的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贺玲的丈夫张敏增借原告林凤瑛的丈夫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林凤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谢贺玲和张敏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林凤瑛的丈夫楚万增和被告谢贺玲的丈夫张敏增均已去世,故被告谢贺玲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现原告林凤瑛与其子女楚晖莉、楚晖娟、林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贺玲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新伟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张敏增现已去世,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新伟继承了张敏增的遗产,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去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贺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凤瑛、楚晖莉、楚晖娟、林华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凤瑛、楚晖莉、楚晖娟、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被告谢贺玲负担2233元,原告原告林凤瑛、楚晖莉、楚晖娟、林华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晔 审 判 员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