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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建荣与杨芳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30号 原告苏建荣,女,汉族,1972年7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芳芳,女,回族,1980年5月2日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30号
原告苏建荣,女,汉族,1972年7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芳芳,女,回族,1980年5月2日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
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建荣诉被告杨芳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书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杨芳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建荣诉称,2014年5月25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红云路自东向西行驶,被罗永强驾驶的豫A862RH号小轿车撞伤,电动车被撞坏。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数万元,但对于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30元、评估费、停车费275元等共计2150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芳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司机罗永强属于醉驾,我公司愿意赔偿医疗费用,间接费用不予赔偿。
原告苏建荣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无责任,司机罗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第三组证据: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6182.21元;第五组证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收入;第六组证据:评估结论书一份、发票两张;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第八组证据:保全裁定书一份及保全费发票一张。
被告杨芳芳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罗永强驾驶豫A862RH号小轿车沿红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祥云路口西侧,与原告苏建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苏建荣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永强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入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6182.21元(4663.21元+280元+1239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受损、头外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活血化瘀药物应用;3、不适随诊。
另查明,豫A862RH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芳芳,司机罗永强与杨芳芳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审理中,原告将罗永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撤回了对罗永强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杨芳芳作为车主在司机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保全费应当得到支持,但原告部分要求过高,本院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1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支持误工天数为45天,误工费为4800元(3200元/月÷30天×45天)、护理费2387元(29041元/365×3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车损费30元、评估费5元、停车费240元、以上共计15744.2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982.21元,并在交强险内承担车损费3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387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5元、停车费240元由被告杨芳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建荣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15499.21元。
二、被告杨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建荣因交通事故所致评估费5元、停车费240元;
三、驳回原告苏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杨芳芳承担,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杨芳芳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瑞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