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49号 原告王静,女,汉族,1987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杜洪磊,总经理。 原告王静诉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到被告处上班,任行政专员。原告于2010年10月份参保,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费用。2013年8月份原告生育子女,根据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已于2014年6月份将原告的生育保险津贴12444元和产前检查费800元打入被告帐户,被告应当将该13244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却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2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按照债权债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生育保险津贴12444元和产前检查费800元等合计13244元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1、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2、原告的养老保险登记信息;3、下载郑州市生育保险网站的资料一份(第326号);4、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到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于2012年11月怀孕,2013年8月9日生育孩子。被告为原告交了养老、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2013年8月份,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申报了生育津贴和产前检查保险费。2014年6月,郑州市社保局已经将原告王静的生育津贴和产前检查费共计13244元汇入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但是被告拒绝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认为社保经办机构已经将生育保险津贴和产前检查费打到用人单位账户上,用人单位拒不将该生育津贴和产前检查费支付给原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应当按照债权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生育保险津贴12444元和产前检查费800元等合计13244元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生育社会保险待遇。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为原告申报了生育津贴和产前检查保险费。2014年6月,郑州市社会保障局已经将原告王静的生育津贴和产前检查费共计13244元汇入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但是被告拒绝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未及时将原告的生育津贴和产前检查费共计13244元支付给原告,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静的生育津贴和产前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324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瑞玲 审 判 员 刘政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