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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素平与石青、王宇飞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698号 原告赵素平曾用名赵录平,女,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青,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王宇飞,男,汉族,1978年1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698号
原告赵素平曾用名赵录平,女,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青,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王宇飞,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稚鹤,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素平诉被告石青、王宇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石青,被告王宇飞及委托代理人刘稚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石青系夫妻关系。婚后购置了位于二七区安康路南、郑密南路东7幢2单元24层2402号的房产,该房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然而,2014年5月份,石青突然收到法院传票,要求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方得知被告石青欺瞒原告,私自与被告王宇飞签订卖房协议,善自将原告与其共同财产通过中介卖给了本案的另一被告王宇飞。原告认为石青个人无权处分,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还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另,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二被告2012年12月3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石青辩称:我与王宇飞在2012年12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赵素平隐瞒了卖房的事情,因为当时我母亲生病急需用钱,我怕原告不同意卖房,故此隐瞒。我母亲也不同意卖房,我多次通知被告王宇飞解除买卖合同。该房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卖房时没有取得房产证,王宇飞也没有支付全部卖房款。故此,我与王宇飞之间合同违法无效。
被告王宇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签订合同时,被告石青提交了该房产的买卖合同、合同信息备案摘要、购房发票、契税证等,均显示石青单独所有。当月石青用我支付的232000元用于提前归还贷款,并将钥匙交付给我,我对该房屋进行了精装修,居住至今。房产证下发后,石青迟迟不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要求加价200000元。我提起诉讼,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赵素平提起本案诉讼。即使该房产为赵素平和石青共同所有,石青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与石青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产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双方约定有过户条件,且条件也已成就,合同有效。共有分有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赵素平以共同共有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赵素平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素平与被告石青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3日,被告石青以其个人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安康路南、郑密南路东7幢2单元24层2402号房屋一套,总价款58007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石青与被告王宇飞在房屋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石青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王宇飞,总价款692000元,预付定金5000元。双方约定待房产证下发后20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王宇飞承担,若王宇飞违约,无权要回定金,若石青违约,王宇飞将追究1+1赔偿并赔偿装修费用;该房产有银行贷款420000元未还,王宇飞同意垫付232000元用于石青提前出货贷款,该款充抵购房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石青将原始购房合同、发票、契税证、合同信息备案摘要、维修基金凭证等交给中介公司,2012年12月11日,被告王宇飞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石青232000元,说明用于房产贷款解押。2014年3月24日,被告石青补足房屋差价27695元,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安康路5号院2号楼2单元24层2402号。2013年10月,被告石青两次发特快专递给被告王宇飞,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均未签收。2014年4月中介公司发特快专递给石青,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未签收。王宇飞随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石青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银行贷款手续,赵素平提起本案诉讼后,此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原告赵素平和被告石青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处分。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该房屋在2010年购买时的总价款是580070元,二被告2012年签订买卖合同是在第三方的中介公司,转让价款是692000元,价格较为适宜,双方之间不存在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该房屋在转让时虽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已经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具备了所有权登记的要件。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素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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