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向阳与李天增、阎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46号 原告马向阳,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天增,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阎新平,男,汉族,1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46号
原告马向阳,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天增,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阎新平,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一横路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向阳诉被告李天增、阎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增、阎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李天增驾驶豫A91323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与金海涛驾驶ATV093号小型轿车(车主马向阳)在郑州市端午路与行云路交叉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天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金海涛负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A91323号的车主是阎新平,其交强险、商业险为第三第四被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营运损失等共计78514.77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2、评估结论书;3、票据一组;4、客运管理处证明;5、承包合同。
被告李天增、阎新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了豫A91323号车的交强险,原告所诉属于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仅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停运损失、评估拖车费、诉讼费用不在我方赔偿范围。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李天增驾驶豫A91323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与金海涛驾驶ATV093号小型轿车(车主马向阳)在郑州市端午路与行云路交叉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天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金海涛负次要责任。豫A91323号的车主是被告阎新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车损经交警委托评估为41884元,原告交纳评估费2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60元,管理费195元,拆检费4188元。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目前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0元/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天增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豫A91323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李天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阎新平对被告李天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损41884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60元、管理费195元、拆检费4188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5天,误工费为5590.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向阳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向阳车损39884元、施救费460元、拆检费4188元、误工费5590.50元,共计50122.50元的70%即35085.75元;
三、被告李天增赔偿原告管理费19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95元的70%即1536.50元;
四、被告阎新平对被告李天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马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原告负担529元,由被告李天增负担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