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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俊红与梅艳钊、荥阳市邮政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宋俊红,女,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艳钊,男,1986年5月7日生,汉族。 被告荥阳市邮政局,。 负责人李洪基,该局局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宋俊红,女,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艳钊,男,1986年5月7日生,汉族。

被告荥阳市邮政局,。

负责人李洪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红彬,该局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俊红诉被告梅艳钊、荥阳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俊红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宋俊红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对有关材料质证后,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玲、禹群超、被告梅艳钊、被告荥阳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侯红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宋俊红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梅艳钊驾驶豫A1B200面包车沿上街区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汝南路口东5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2013年10月15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13)第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梅艳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急救至上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头皮挫裂伤。二、腰部外伤并L2左侧横突骨折。三、肢体多部位损伤。后因伤情危重,被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颅脑损伤;2、左动眼神经损伤;3、腰2左侧横突骨折;4、全身皮肤多发片状挫伤(结痂);5、创伤后应激障碍。涉案事故车辆豫A1B200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有效承保期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其相应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000元。

诉讼中,原告在伤残鉴定后,追加诉讼请求至157776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3、被告的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第二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荥阳市邮政局为豫A1B200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万元。

第三组证据:1、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门诊、住院费票据9份、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各1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2份、门诊和住院费票据7份、门诊病例、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3、201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西药费票据1份、2013年9月2日解放军第153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医疗费支出数额、陪护情况及住院时间。

第四组证据:1、护理人员金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护理人员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7张、鉴定检查票据5张;3、证人证言两份(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及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

第五组证据:1、原告结婚证、房产证、医学出生证明、户口页、学校证明各1份;2、原告父母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父母、子女的出生日期。

第五组证据:1、爱玛电动车销售专用票1份;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3、240元的施救费发票1份。以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车估损总值为1970元、另支付施救费用240元。

被告梅艳钊(口头)辩称,被告开的车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有钱。

被告梅艳钊就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事故当日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邮政局及其驾驶资格。

2、原告丈夫金某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59887.47元。

被告邮政局(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单位的车,但是被告梅艳钊是借用被告单位的车辆去办私事的时候发生的事故,被告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赔偿项目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即主要责任的百分之七十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邮政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其辩解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梅艳钊驾驶被告邮政局所有的豫A1B200号面包车沿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汝南路口东50米处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动眼神经损伤;4、头皮挫裂伤);二、腰部外伤并L2左侧横突骨折;三、肢体多部位损伤。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医嘱:每日两人陪护,随叫随到。原告自述由其丈夫金磊和弟弟护理。

2013年9月3日,原告在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0121.52元(含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购药196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购药642元)后,根据该院建议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多发伤,颅脑损伤;2、左动眼神经损伤;3、腰2左侧横突骨折;4、全身皮肤多发片状挫伤(结痂);5、创伤后应激障碍。住院医嘱:24小时陪护一人。原告仍由其丈夫金某和弟弟宋某护理。2013年11月2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1天),支付门诊、住院费共计56731.85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外伤后半年至眼科复查诊治;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12日四次到该院门诊检查,花费共计1771.20元。被告梅艳钊先后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59887.47元。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梅艳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俊红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A1B200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邮政局。该车由被告邮政局于2013年1月5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邮政局又于2013年4月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

本次事故发生于被告邮政局将豫A1B200号面包车借给被告梅艳钊办理私事途中。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2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俊红,脑挫伤致左侧动眼神经损失,目前左眼斜视,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鉴定费共计2021元。

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车已无维修价值,经认真测算扣除残值后总价值为1970元。原告另支付了施救拖车停车费240元。

原告2008年3月19日与金某在郑州市上街区登记结婚,居住于上街区淮阳路5号院南2幢3单元502号(系金某与金某某共同购置的房产)。2009年4月21日原告生育女儿金某甲。

原告丈夫金某2004年10月18日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现为郑州豫懒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会计,2013年5、6、7月的工资均为3300元。该公司出具金某的被扣工资证明显示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请假照顾原告,请假期间不发工资。原告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其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营业员,但证人未出庭作证。

原告父亲宋某某1955年10月17日生、母亲李某某于1953年12月23日生,均为荥阳市王村镇蒋头村居民。原告另有一弟弟宋某。

原告计算的损失:医疗费78625元、误工费37609元(按批发零售业年均收入31485元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共计436天)、护理费16681元(住院共计88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金某按每月3300元计算,宋某按居民服务业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88天)、营养费53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共计178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按伤残等级按比例10%,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809元(原告女儿金某某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按伤残等级按比例10%计算15年;原告父母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627.73元,按伤残等级按比例10%,分别计算20年、18年)、鉴定费2021元、财产损失2210元(含施救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主张三被告赔偿157776元。

本院认为,被告梅艳钊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致残,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梅艳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梅艳钊各自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梅艳钊承担事故责任的80%比例。被告梅艳钊驾驶的豫A1B200号面包车的车主为被告邮政局,本次事故发生于被告邮政局将公车私自借用期间,被告邮政局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就被告梅艳钊的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邮政局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豫A1B200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有限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以及相关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78624.5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可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88天共计2640元;营养费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酌情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共计178天共计267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21元、财产损失1970元、施救费24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其从事职业的所在单位出具的任何证据,其误工费可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均收入22398元计算一年即22398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情和医嘱,其连续住院的护理人数应按二人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所适用的标准适当,计算数额16681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居住于郑州市上街区,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尚不满六十周岁,故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6元,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可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医疗费78624.57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的68624.5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670元共计73934.57元的80%即59147.6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22398元、护理费16681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970元共计112461.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额赔偿。鉴定费2021元、施救费240元共计2261元非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梅艳钊承担80%即1808.80元。被告梅艳钊垫付的医疗费59887.47元应当从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梅艳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俊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398元、护理费16681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970元共计112461.0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俊红68624.5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670元共计73934.57元的80%即59147.66元。扣除被告梅艳钊垫付的59887.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俊红52573.5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俊红59147.66元。

二、被告梅艳钊应赔偿原告宋俊红鉴定费2021元、施救费240元共计2261元的80%即1808.80元。被告梅艳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俊红1808.80元50%即904.40元。

三、被告荥阳市邮政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俊红1808.80元的50%即904.40元。

四、驳回原告宋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宋俊红负担361元、被告梅艳钊、荥阳市邮政局负担927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宋俊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禹敏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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