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30号 原告黄明,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赵士敏,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东占,女,汉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宇、王小松,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明诉被告金东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金东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金东占驾驶电动车带刘方辰沿嵩山路东半幅由北向南逆行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棉纺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棉纺路交叉口右转相撞,致使黄明和金东占、刘方辰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金东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明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993.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书;2、医院住院结算费用表一份、费用汇总表一份、门诊票据4份;3、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4、护理人员身份一份;5、银行流水表(工资)1份;6、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治疗的是冠心病,糖尿病等疾病。原告以前的病例明确记载原告曾以冠心病被收入住院。原告自己身体原因是本次住院的主要原因。原告已讲医疗费报销,未受到实际损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5日病例1份;2、2009年3与3日病历一份;3、2010年11月4日病历一份;4、2011年12月15日病历一份;5、介绍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但是仅有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源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不予质证,理由是这些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均系被告的代理人复印于原告曾经就诊过的医院,加盖有查询印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8时50分,被告金东占驾驶电动车带刘方辰沿嵩山路东半幅由北向南逆行与原告黄明驾驶电动车沿棉纺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棉纺路交叉口右转相撞,致使黄明和金东占、刘方辰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金东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明无责任。当天晚上21时15分,原告黄明以冠心病、糖尿病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初步诊断为冠心病、糖尿病。原告住院时主诉:心悸、胸闷、头晕一小时余。原告住院18天,共计支付住院费用7693.43元,门诊费用239.7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出院时诊断:1、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心功能Ⅲ级;2、2型糖尿病;3、高血压2级极高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原告病情的花费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审核后,告知我院其无相关专业司法鉴定人,未开展相关鉴定业务,作退案处理。原、被告又选择河南同一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告知我院其因案情复杂,难以较好完成本案鉴定工作,决定终止鉴定。原、被告均表示不再鉴定。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3日、2010年11月4日、2011年12月15日以上述病情及其他疾病住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的病情均是其自身原有疾病,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又无法鉴定,原告没有完成其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原告黄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